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黃朝安 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相對人 黃筱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李嘉新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李佳欣 ......」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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