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何昱奇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被上訴人 柳陽 河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百齡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至100年9月30日止,雙方書面約定於契約期間,任何一方若有提前終止契約,被解約之一方,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對方給付二個月份服務費之違約金。嗣於99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百齡在無任何提前終止事由之情況下,竟片面擅自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後,即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暨違約金,然迄今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萬452元,尚未給付二個月份服務費之違約金16萬8000元。
㈡又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會議記錄最末頁議題五:針對擎天
保全與本管委會新契約中規定之三個月試用期之檢討。決議內容:希望擎天保全能於本年(12月)月底前完成,屆時將由管委會視完成情形評估是否續約。以上決議內容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內容「管委會將觀察三個月內乙方執行成效結果」,即說明乙方最後改善時效屆滿日為三個月止(即9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不必等三個月觀察期過後,即可終止契約,此即兩造約定三個月「觀察期」之用意。故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契約補充事項未改善之處,仍應等待契約觀察試用期滿日,以書面舉實,而上訴人認證無誤時,方能提前終止契約。
㈢再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所列
未改善事項第1、6、8、9項對照合約補充事項,實屬契約補充事項未約定事項。其餘被上訴人所列未改善事項第2、4、5項則抗辯如下:
⒈未改善事項第2項:(合約補充事項第4項)
上訴人提供原證五(11月29日寄發管理費存證信函14件通知支出明細),依約定應於30日後即99年12月29日始得向欠繳管理費且於收到存證函30日後、仍未繳納之住戶聲請發支付命令,詎被上訴人於30日期限未到,即以此謂上訴人未改善而終止合約,於法實屬無據。
⒉未改善事項第4項:(合約補充事項第2項)
合約補充事項第2項係規定「每期」投放管理費通知單,並非「每月」,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何來未改善之情形。
⒊未改善事項第5項:(合約補充事項第5項)
依上訴人提供原證六可知,此期間只有於99年12月3日異動一位晚班管理員 薛貴安 ,上訴人已有發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委員會知悉該人事異動,並公告及更換值勤牌。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理由可於三個月期滿前,提前終
止契約,惟其並未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先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依據合約補充事項規定上訴人有那些具體項目是未改善,並用書面通知上訴人認證。故顯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萬8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已長達5年,惟近年來表現
每下愈況,上訴人為爭取續約之機會,乃於99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並簽訂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履行系爭契約補充事項及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並以此期間之執行成效,作為是否續約或終止契約之依據。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載明「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必須改進本合約補充事項,甲方要求改進事項,管委會將觀察三個月內乙方執行成效結果;如乙方在此期間仍未改正者,由甲方以書面舉實,而乙方認證無誤時,得自動終止契約。乙方應於終止契約止日起10日內退出,另甲方有權再尋覓優良廠商為本社區服務,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此即為被上訴人之約定終止權,兩造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三個月內,觀察上訴人執行成效結果,若成效結果不佳(即對系爭契約內之補充事項,任有一項未完成,或執行結果未具成效而言),被上訴人得於爭契約屆滿三個月前10日內,得自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應於終止系爭契約日起10日內退出,不得有異議」。嗣因上訴人未履行如下之系爭契約補充事項:
⒈未向被證六之住戶收取欠繳之管理費,亦未將欠繳住戶名
單公布。(補充事項第3項)⒉未將管理費通知單投入住戶信箱。(補充事項第2項)⒊僅對欠繳管理費住戶寄發存證信函,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其後之強制執行。(補充事項第4項)⒋未製作保全人員之壓克力值勤明牌,且臨時更換保全人員
未告知被上訴人。(補充事項第5項)⒌腳踏車區域未規劃及執行。(補充事項第9項)⒍未於15日內將被上訴人例行會議記錄交予主任委員蓋印並
公告之。(補充事項第10項)⒎未執行樓頂雜物及鴿糞之清理。(補充事項第11項)⒏上訴人發生重大事件未能主動向被上訴人說明。
故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行使約定終止權發函提前告知上訴人於99年12之31日將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㈡又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甲方(被上訴人)之解釋,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此期間(三個月內)未改進之事項,以書面舉實由上訴人認證無誤,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約後,於每月例行會議中,即不斷告知及提示上訴人(上訴人駐點代表,樓管部主任 鍾興 上),上訴人亦允諾將會注意及改善,惟屆期上訴人仍未改善,亦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未改盡事項,一定要有書面,且一定要有上訴人認證,始得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豈非要由上訴人掌控決定。上訴人此一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顯有違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結果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未改善事項第3、7、8項部分,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予以改善,補充說明如下:
⒈未改善事項第3項「駐點服務人員之異動均未事先告知管委
會,代班人員除異動頻繁外,且經常儀容不整(穿著便服值勤)。」:(合約補充事項第5項)此期間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3日異動一位晚班管理員薛貴安,並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委員會及公告,且更換執勤牌,此有原審原證六可證,且觀被上訴人11、12月之會議記錄完全未再提到執勤牌乙事,亦可證此部份應已完成。
⒉未改善事項第7項「每月管委會會議記錄,依管委會要求應
於會後15日前完成公告,均未依規定達成」:(合約補充事項第10項)此部份上訴人亦已依兩造合約補充事項履行,即上訴人於每月管委會後,皆將會議紀錄於15日內完成公告。
⒊未改善事項第8項「對公告內應要求住戶執行事項(如自行車擺放區域之規劃),均未依時限內達成」:
此部份於99年12月14日前已找廠商完成劃線、規劃完成(參原審編號107頁所附相片),廠商並已請款。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三個月內未改
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是依約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8000元云云。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未改善事項第1項「收繳管理費未臻理想,且未能將欠繳住
戶依管委會要求適時公佈」及第3項「每月張貼公告欠繳名單,於公告欠繳名單公佈後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應予改進(見100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㈢附件3-5:被上訴人管委會10-12月份會議記錄),上訴人皆未執行改進,被上訴人乃已自行清查並補行公告及進入司法訴訟程序。
㈡未改善事項第2項「對欠繳管理費之作業程序(僅寄發存證信函),未依管委會決議及社區規約執行」:
⒈依合約補充事項第4項,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30日後應再製發支付命令,這部分上訴人並未執行。
⒉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處服務已長達5年有餘,對住戶未繳管
理費,多年來皆以消極態度面對,以致住戶積欠未繳管理費總計高達30餘萬元,被上訴人再次給上訴人機會表現,並與其簽定系爭契約,合約補充事項前4項即是要求管理費催繳之事項。此些欠繳之住戶,其管理費皆係90年至99年間所積欠,早就應依據本社區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繳規定履行催繳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今卻辯稱提起民事訴訟須管委會另外同意,實乃無稽。再者,被上訴人於管委會10、12月份會議中亦已多次要求上訴人執行。
㈢未改善事項第4項「未將每期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投入住戶信
箱內」係指違反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第2項「上訴人應將每期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投入住戶信箱內」:
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將繳費通知單投入住戶信箱,此與通知單應是每期抑或是每月投放無關。
㈣未改善事項第5項「管理室內貴公司管理人員值勤牌,均未
能適時更換」係指違反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第5項「管理人員及幹部異動要事先告知委員會,管制執勤牌要一起更換。
」:
上訴人根本從未製作保全站哨之壓克力執勤牌,更遑論保全換班時,更換執勤名牌。
㈤終止函未改善事項第7項「每月管委會會議紀錄,依管委會
要求應於會後15日前完成公告,均未依時限達成」係指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第10項「每月會議記錄乙方公司幹部應於會後15日,製作完成送主委蓋印後公告」:
惟查,上訴人之總幹事即 鍾興上 主任(管委會會議記錄)僅於每月管委會議始出現而與被上訴人之主委見面,以致會議記錄皆於1個月後公佈,99年10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第4頁主委補充說明第2項第8款,已有要求改進,惟上訴人仍未理會。被上訴人乃自行影印補行公告。
㈥未改善事項第8項「對公告內應要求住戶執行事項(如自行
車擺放區域之規劃),均未依時限內達成」係指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第11項「公告執行事項,乙方於時間內執行完成,若有異狀況需書面回報及限期完成」:
上訴人對於自行車擺放區域之規劃,從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規劃,以致住戶隨意停放,又不加以勸導住戶停放整齊,並非劃線部分。又本社區因住戶違法佔用社區頂樓圈養鴿子,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判決確定並拆除後,公告應限期清除鴿糞。嗣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改善,事後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規劃車位、委請廠商劃線、管控住戶停放整齊,及執行樓頂雜物及鴿糞清理之事務處理。
六、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附有如原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契約補充事項,嗣於99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以柳陽管字第991220001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14條第4款終止兩造管理服務契約;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24日以(99)擎管字第9912240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第14條第3款之約定,應給付二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並告知將於99年12月26日上午8時撤回留駐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柳陽管字第991220001號函及上訴人99年12月24日(99)擎管字第99122401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為真實。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簡化之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
約補充事項及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6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㈢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系爭契約補充事項及被上訴人要求改
進事項執行改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未改善事項第1項「收繳管理費未臻
理想,且未能將欠繳住戶依管委會要求適時公佈」、第2項「對欠繳管理費之作業程序(僅寄發存證信函),未依管委會決議及社區規約執行」、第3項「每月張貼公告欠繳名單,於公告欠繳名單公佈後20日寄發存證信函。」、第4項「未將每期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投入住戶信箱內」、第5項「管理室內貴公司管理人員值勤牌,均未能適時更換。」、第8項「對公告內應要求住戶執行事項(如自行車擺放區域之規劃),均未依時限內達成」、第7項「每月管委會會議紀錄,依管委會要求應於會後15日前完成公告,均未依時限達成。」皆未能完成,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改善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欠繳名單、公告欠繳名單、住戶聯署書、公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假扣押裁定、出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影印30張及另請精英管理公司製作執勤牌照片1張等在卷為憑(被證6至被證
13、被證16)。而依被上訴人10-12月份會議記錄(100年10月18民事答辯狀㈢附件3-5)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之例行會議中,已就欠繳管理費、頂樓清理、管理員在管理室抽菸、定時巡邏、管理員更換及公告等事項要求上訴人改善;另於99年11月9日之例行會議中,再就欠繳管理費、頂樓清理、腳踏車停放區管理等事項要求上訴人改善;嗣於99年12月7日之例行會議中,復就欠繳管理費、頂樓清理、腳踏車停放區管理等事項再度要求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均表示會積極處理、改善。依此事證可知,上訴人自99年10月份起即已知悉就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及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有多項必須改善,然至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例行會議時,上訴人仍然就頂樓清理(鴿子問題)、欠繳管理費、腳踏車停放區管理等相同問題持續表示會儘快處理,上訴人顯然至是時仍未能完成系爭契約補充事項及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行使其契約終止權。
⒉另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12月份例行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履行
系爭契約補充事項及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並記明於歷次會議記錄,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或登暉管理公司每次均派員參加例行會議,且對於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並無異議,實質上即已等同被上訴人以書面舉實並經上訴人認證無誤。否則,若謂被上訴人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尚須再以書面舉實並經上訴人認證無誤,將形成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須先經上訴人同意之荒謬情形,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書面舉實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用,殊無可能同意認證無誤,則上開終止權豈非形同虛設。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係約定改善期為「三個月內」
,而非「三個月」,依文義解釋三個月僅係上限,非謂須屆滿三個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俟屆滿三個月始得終止契約云云,自有誤解。何況,有關欠繳管理費之清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並非於11日內即可完成,縱被上訴人再給予上訴人11日之改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上訴人亦顯不可能於11日內完成應改善之事項,其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於三個月內改善系爭契約補充事項(如
管理費催繳)及被上訴人要求改進事項(如頂樓清理),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12月例行會議中要求改善而仍無法完成改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洵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14條第3款有關「中途解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6萬800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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