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王壽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日對被告台南市新營區公所(原名稱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因台南縣於99年12月25日與台南市合併後成立台南市,其名稱變更為台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提起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被告新營區公所以100年5月4日、5月6日所秘字第1000006414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提出答辯後,被告新營區公所並於100年6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 楊偉聖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並於100年6月14日及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到庭執行職務;且原告於100年6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提出行政訴訟追加暨準備狀,聲請追加台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乃於100年6月27日將該追加被告之書狀及其他兩造本件所有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台南市政府,原告於100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以言詞及撤回訴訟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對於被告新營區公所部分之起訴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追加暨準備狀、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被告新營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書狀、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新營區公所部分撤回起訴,則本院僅能就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加以審理。又本件被告新營區公所部分既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本院依法即不能再對該部分加以裁判,故被告新營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對於該被告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6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區○○○○○○路時誤予徵收,並登記為該公所所有,嗣該公所發現錯誤,乃層報前台灣省政府准予撤銷徵收。該公所再於81年間開闢40米之公園道路(現為金華路),而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因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該公所所有,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該公所領取。嗣原告於84年7月間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公所遂於84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該公所於84年6月間已在系爭土地上發包施作上開40米之公園道路,並已竣工,但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該公所並未再度辦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繳納鉅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後,始取得前台南縣政府及該公所所核發之補助款,但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領取公告地價加4成之徵收補償費,僅僅領取依84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獎勵金,此為原告所不同意。迨至95年該公所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給原告,且系爭土地早已闢建為道路並供公眾通行多年,該公所雖以95年4月10日所工字第0950006389號函召開「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新營段610-5地號土地未徵收協調會」,會中逕溯及以84年即10年前之84年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協議價購,而非以當時即95年公告地價加4成為之,依法有違,故原告並不同意此協議價購之方式。詎該公所竟以100年1月25日所工字第1000000161號函向內政部提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取得,而規避依法徵收差額補償費之核發,該公所應依95年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原告,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非僅由被告台南市政府補助該公所新台幣(下同)38,298,400元發給原告即可,尚有差額38,298,400元迄未核發,原告乃於100年1月31日向監察院及內政部分別提出陳情書,請求該公所補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經監察院及內政部分別將之轉請該公所及被告台南市政府辦理, 惟渠 等迄今尚未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台南市政府應依原告100年1月31日陳情書作成給付原告38,298,400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100年1月31日陳情書、監察院100年2月11日院台業貳字第10001609060號函、內政部10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00029434號書函、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11日南市都規字第0990365003號函、100年1月19日南市都規字第1000026172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及前台南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城都字第0980183859號函為證。惟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所提出之陳情書,雖經監察院及內政部分別轉請該公所及被告台南市政府辦理,惟該公所及被告台南市政府迄今均尚未答復原告,且原告亦未對之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及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亦據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原告雖於10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呈報狀暨其93年7月16日訴願書、98年9月23日行政訴願狀、前台南縣政府90年9月6日90府法濟字第132560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11413號訴願決定書,主張其已依法提起訴願云云。然查,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出前揭陳情書前,所提起之訴願書狀及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而非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被告台南市政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之訴願,及訴願機關對該訴願所為之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