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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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2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國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4C0182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陸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四C0一八二八五號之裁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國璋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國璋①於民國94年4月11日晚上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復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25分,駕駛前開車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22公里處,因「駕照註銷仍駕車(96.6.4)」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4C01828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惟異議人於100年6月21日經警方攔檢時發現駕照註銷違規後,並於同年6月22日、23日至監理站欲繳納罰款時(因尚有其他紅單),經監理機關表示尚有其他罰鍰未入帳故無法付款,因異議人之駕照遭註銷,惟其未收到任何通知,亦不知駕照已遭註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62巷32號2樓,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
,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62巷32號
2樓」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20日製作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5年4月25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坪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15日中監自字第1000050478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指明。
㈢前揭裁決書業於95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即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4C018285號裁決書部分:
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29日至監理機關辦理新增住居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三段67號15樓」等情,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住居地址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中監違字第裁60—Z4C018285號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交由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受雇人即鳳揚大樓管理室管理員於100年10月28日代為收領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15日中監自字第1000050478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100年10月29日(即送達翌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另異議人之住居所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且異議人居住地非在本院轄區,按其居住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事件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11月24日(按為星期四)應可認定。爰自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所示觀之,本件異議人已於100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尚未逾前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核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為適用之前提要件。
㈢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㈣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內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並規定「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亦即,行政程序法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亦須為同一適用,且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教示制度以適時提出救濟,保障人民權益。
㈤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所明定。交通部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1次裁決作業,然依法行政原則,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故裁罰1次性若確有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得施行,否則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竟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規定救濟權利,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亦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1380、1396、1433號裁定參照)。
㈦經查,異議人前於94年4月11日晚上7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舉發超速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5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5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3個月,並限於95年6月4日前繳送。㈡95年6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6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6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僅對異議人產生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部分,應屬原處分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就處罰
主文欄第2項所載逾期不繳納之處分,既未另為一行政處分,該等預告行為復均不生效力,則異議人之駕照自尚未生註銷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異議人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25分,駕駛前開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322公里處,有「駕照註銷仍駕車96.6.4」之違規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㈧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非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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