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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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發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
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
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湖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符法律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5月29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3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