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許秋 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2年4月7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2,246元、利息242,263元,合計444,50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至102年4月10日止,尚有478,4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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