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716號聲請人沅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錦 代理人 湯佩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司催字第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
1年12月31日」,聲請人誤登載為「102年12月31日」,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鍋爸食品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2月31日│8,400元│GD0000000│││ 楊維賢 │北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