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5、8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景文、余鎧澤、林昇淵、劉名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蔡○和(姓名詳卷)於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本院認為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