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萬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5,318元

1

利息

28萬5,318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57/365

6.44%

2,869元

2

前置協商掛帳息

2,372元

2,372元

小計

5,241元

合計

29萬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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