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清晨1時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許瑞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與156縣道路口時,因行駛於路面邊線,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查詢駕駛資料各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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