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毓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毓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現金1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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