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告 蕭年晉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告 蕭文裕

蕭奇宏

趙淑君

曾瑞堂

楊仁傑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曾雪菁

被告 曾慶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被告 曾啓明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10,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烏日區榮和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原告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145地號土地

248.66

54,800元

1/24

567,774元

(計算式:248.66×54,800元×1/24=567,774元)

2

146地號土地

675.19

54,800元

1/24

1,541,684元

(計算式:675.19×54,800元×1/24=1,541,684元)

3

151地號土地

968.10

54,800元

1/24

2,210,495元

(計算式:968.10×54,800元×1/24=2,210,495元)

4

152地號土地

330.96

54,800元

1/24

755,692元

(計算式:330.96×54,800元×1/24=755,692元)

5

154地號土地

437.34

54,800元

1/15

1,597,749元

(計算式:437.34×54,800元×1/15=1,597,749元)

6

154-1地號土地

16.41

54,900元

1/15

60,061元

(計算式:16.41×54,900元×1/15=60,061元)

7

154-2地號土地

0.01

54,900元

1/15

37元

(計算式:0.01×54,900元×1/15=37元)

8

155地號土地

253.33

54,800元

1/15

925,499元

(計算式:253.33×54,800元×1/15=925,499元)

9

156地號土地

748.34

54,800元

1/15

2,733,935元

(計算式:748.34×54,800元×1/15=2,733,935元)

10

157地號土地

1126.66

54,800元

1/15

4,116,065元

(計算式:1126.66×54,800元×1/15=4,116,065元)

11

157-1地號土地

3.25

54,900元

1/15

11,895元

(計算式:3.25×54,900元×1/15=11,895元)

12

157-2地號土地

51.78

54,900元

1/15

189,515元

(計算式:51.78×54,900元×1/15=189,515元)

合計

14,710,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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