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1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曉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前,應增載「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至
101年7月21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曾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曾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態,無端以徒手毆打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除造成告訴人即員警 梁振航 受傷,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毀損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即員警梁振航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配載之眼鏡則掉落在地碎裂毀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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