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懿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執行至99年9月8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甫於102年7月30日殘刑執行完畢。蔡俊懿明知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黃光平 位在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號之6住處內, 黃朝 設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他字第2681號被告黃朝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在10月5日晚上8點施用的海洛因和安非命來源?答:)是在黃光平住處向黃朝設要的,他當時是將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放在桌上,說要施用自己拿,我就先將海洛因放到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然後再將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我在警局中說我施用的安非他命跟 林源宏 買的,是指我之前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但我昨天施用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都是黃朝設無償提供的」、「因為毒品放在他(即黃朝設)腳旁邊,我有問他可不可以用,他說自己拿。」等之不實陳述。其後,上開黃朝設涉犯轉讓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809號提起公訴。蔡俊懿於106年9月5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於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02號黃朝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0月5日晚間他到黃光平住處,他看到吸食器放在房間梳妝臺桌上,那是沒人住的空房間。他當時不確定是誰的,他拿起來就施用。他也沒有問黃光平的友人黃朝設說這些東西(毒品)是黃光平的,還是他(黃朝設)的。他有看到黃朝設在那裡,他以為(毒品)是黃朝設的,但他不確定是否是黃朝設的。當時黃光平好像也在家,他有看到黃朝設在3樓,但過沒多久黃朝設就跑去2樓找黃光平。他會向檢察官說是黃朝設跟他說「要施用自己拿」,是因為當時他很氣黃朝設。他之前曾跟黃朝設討了好幾次(毒品),都沒有討到,他才會說毒品是黃朝設的,黃朝設叫他要施用就自己拿等語,自白偵查中之偽證犯行。嗣黃朝設上開轉讓毒品予蔡俊懿之犯行,經本院判決判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告發蔡俊懿涉犯上開偽證罪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105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他卷第38頁至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他卷第14頁至3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偵他卷第89頁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偵他卷第95頁至101頁)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蔡俊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判參照)。本件被告在另案被告黃朝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於106年9月5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另案被告黃朝設無罪,是被告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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