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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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樺係美容美甲產品送貨廠商,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跌倒滑行,致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並受有左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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