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曉琴
賴書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曉琴、賴書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毛曉琴、賴書偉傷害部分之記載(被告 李威漢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威漢告訴被告毛曉琴、告訴人 鄭淑瑜 告訴被告賴書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毛曉琴、賴書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毛曉琴、賴書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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