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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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賜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Desire手機壹支、粉紅色手機皮套壹只、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湯姆熊 歡樂世界臺南真光店(下稱湯姆熊遊戲場)內,徒手竊取 甯津霏 所有置放在遊戲機臺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HTCDesire手機1支(附粉紅色手機皮套1只,下合稱本案手機),及手機皮套內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林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小北百貨金華店),持本案信用卡冒用「甯津霏」之名義,以免簽名(起訴書誤載使用「感應」方式,應予更正)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致該店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後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13元,並交付價值13元之開喜烏龍茶1罐予林恩賜。
三、林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500元之機制,於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4分至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森榮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森榮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悠遊卡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合計500元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個及特大購物袋2個,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本案信用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林恩賜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嗣因甯津霏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甯津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恩賜於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
106年9月4日詢問我時,一直重複地疲勞訊問,恐嚇我,要我承認,要我交1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部分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中,並無大聲咆哮、不當言語恐嚇之情形;且經比對該2次詢問筆錄及被告於偵訊錄影光碟中實際陳述之內容,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檢察事務官於整理筆錄過程中,均有與被告確認回答之內容,依被告之意思記載於筆錄,並無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有本院107年2月9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卷第41至42、144至145頁),是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且該2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亦與被告實際陳述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2次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湯姆熊遊戲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在湯姆熊遊戲場遊戲機臺旁蹲下整理東西,但我起身拿了我的東西就走了,我沒有竊取本案手機、信用卡,也沒有持本案信用卡至小北百貨金華店、統一超商新森榮店消費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縱認被告有拿取本案手機、信用卡,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5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至湯姆熊遊戲場,於凌晨2
時36分許離開湯姆熊遊戲場,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藍色短褲、白短襪及黑鞋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年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甯津霏之本案手機、信用卡,係於湯姆熊遊戲場之遊戲機臺上遭被告竊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甯津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7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我的本案手機,還有粉紅色手機皮套內之本案信用卡1張,在湯姆熊遊戲場遭竊;我當時玩BINGOGAME玩很久,後來到旁邊玩別的遊戲機臺,我當時將本案手機、信用卡放在該遊戲機臺上,後來才想起本案手機、信用卡放在該處,返回找尋時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反面)。證人甯津霏並協同警方至湯姆熊遊戲場指出其擺放本案手機、信用卡之遊戲機臺位置,供員警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堪認甯津霏所有本案手機、信用卡,係在湯姆熊遊戲場之遊戲機臺上遭他人竊取。
⒉經本院勘驗湯姆熊遊戲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⑴02:36:01-02:36:1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未必與實
際時間相符,下同】畫面中左側有2名站立之男子,正在玩電動,畫面右側有2台電動機臺,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有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短襪及黑鞋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最右側的電動機臺前方的椅子上,整理其手中之黑色手提包。
⑵02:36:11-02:36:23
甲男從椅子上站起來(圖片見偵卷第59頁),其走近左側另1台電動機臺,將手上黑色手提包放置該機臺上(圖片見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停滯約2秒後,將包包拿起並往後方離開(圖片見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甲男有戴眼鏡,於02:36:22消失於畫面中。
⑶02:36:01-02:36:47
畫面中為湯姆熊遊戲場門口,右側有名身穿藍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警衛坐在椅子上。
⑷02:36:47-02:36:51
甲男從畫面中右上角出現(圖片見偵卷第61頁)往畫面中右下角移動,甲男左側腋下夾有黑色手提包,並於02:36:51消失於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
服、藍色短褲、白短襪及黑鞋之男子為其本人乙節,業如前述。經比對前揭甯津霏所指擺放本案手機、信用卡位置之現場照片,及湯姆熊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偵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當時有將其黑色手提包放置於甯津霏擺放本案手機、信用卡之遊戲機臺上,停滯約2秒後,再將其黑色手提包拿起,完畢後旋即自湯姆熊遊戲場離去。⒋據上而論,甯津霏所有本案手機、信用卡,係在遊戲機臺上
失竊,且經核被告在同一遊戲機臺上,有故意先放置黑色手提包,停滯約2秒後,再拿起黑色手提包,並隨即離開湯姆熊遊戲場;是依此客觀情事,足認應為被告竊取甯津霏所有本案手機、信用卡無誤。
㈢本案信用卡遭竊後,旋遭他人持以至小北百貨金華店以免簽
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再至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以該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購物:
⒈有人持本案信用卡,於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小北
百貨金華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買開喜烏龍茶1罐之事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甯津霏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22日玉山卡(風)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信用卡交易商店收據(免簽名)、小北百貨金華店收銀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1、73、78、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有人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所附悠遊卡
之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為000000000號),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交易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500元之機制,於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4分至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森榮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悠遊卡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合計500元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個及特大購物袋2個,致玉山銀行認其為本案信用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甯津霏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22日玉山卡(風)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5月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428016號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06年7月18日悠遊字第1060700759號函、106年8月14日悠遊字第1060800865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1、73、75、126至128、129、140至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竊取本案手機、信用卡,並持本案信用卡至小北百貨金華店
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再至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以該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購物者,應為被告:
⒈經本院勘驗小北百貨金華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⑴02:50:10-02:50:14
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有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短襪及黑鞋,並戴白色口罩、紅色帽子之男子,從畫面中左上角出現(圖片見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往畫面中間移動。
⑵02:50:14-02:50:15
該名男子右手拿著罐狀商品放置櫃臺(圖片見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⑶02:50:15-02:50:17
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用右手拿起罐狀商品,往櫃臺收銀機方向掃描罐狀商品之條碼,掃描完後將罐狀商品放置櫃臺上。
⑷02:50:17-02:50:37
該名男子拿出卡片交給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將卡片拿起後,將刷卡機啟動,並將卡片插入刷卡機結帳(圖片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店員於畫面右側持續整理櫃臺。
⑸02:50:37-02:50:51
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店員將憑據及卡片一同交還給該名男子(圖片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該名男子接取憑據及卡片並拿起櫃臺上罐狀商品後,即向畫面左上角移動,並於02:50:50離開畫面,身穿綠色衣服之男店員於畫面右側持續整理櫃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⑴03:04:27-03:04:39
1名身穿制服之男店員於櫃臺內工作,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襪及黑鞋,並戴白色口罩、紅色帽子之男子,從畫面中上方進入超商(圖片見偵卷第64頁上方照片)並往畫面左側移動。
⑵03:04:39-03:05:01
由左下方另1個視角之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於商品前停留約10秒後,伸手拿取1包商品,並從畫面左上角出現往櫃臺方向移動,身穿制服之男店員仍於櫃臺內工作。
⑶03:05:01-03:05:41該名男子(其左側腋下夾有1個黑色
手提包)將手中商品放置櫃臺上(圖片見偵卷第64頁下方照片)並從錢包內拿出卡片,放置櫃臺前感應器上(圖片見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身穿制服之男店員則掃取該商品之條碼,為該名男子結帳,並將憑據放置商品上,該名男子領取憑據及商品即離開櫃臺,往畫面偏左上方移動至用餐區之座位(圖片見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
⑷03:05:41-03:05:53
該名男子將已結帳之商品放置用餐區之桌上後,由畫面偏左上方往左側方向移動位子(圖片見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於
03:05:53消失於畫面中,身穿制服之男店員仍於櫃臺內工作。
⑸03:06:25-03:07:40
該名男子從畫面左側出現,手拿12罐啤酒放置櫃臺(圖片見偵卷第66頁下方照片),並從錢包拿出卡片放置櫃臺前感應器上,身穿制服之男店員掃取12罐啤酒之條碼替該名男子結帳,並拿出2個塑膠袋,掃取條碼完將該名男子所購買12罐啤酒放入塑膠袋內。
⑹03:07:40-03:08:05
該名男子拿起塑膠袋後,往畫面上方移動至用餐區之座位,將剛已購買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後,即往門口方向移動,於03:07:52走出門口(圖片見偵卷第67頁下方照片)走出門口後左轉往畫面上方移動,於03:08:05消失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⒊前揭小北百貨金華店、統一超商新森榮店監視器畫面中,身
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有白色混雜其中,白色所占面積大)、白襪及黑鞋之該名男子,穿著與先前在湯姆熊遊戲場出現之被告極為相似,外觀體型亦屬雷同(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僅另戴白色口罩、紅色帽子加以掩飾。
衡酌該名男子之穿著特徵、外觀體型、出現時間、及湯姆熊遊戲場、小北百貨金華店及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之相對距離,足認在前揭小北百貨金華店、統一超商新森榮店監視器畫面中之該名男子,應為被告。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當天凌晨未至小北百貨金華店、統一超商新森榮店消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信用卡於105年7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湯姆熊
遊戲場遭竊後,先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遭他人持以在小北百貨金華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再於同日凌晨3時4分至6分許遭他人持以在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以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購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先在湯姆熊遊戲場中本案手機、信用卡遭竊之遊戲機臺上,放置、拿取其黑色手提包後,旋即於同日凌晨至小北百貨金華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買罐狀商品,再至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以卡片感應方式,購買12罐啤酒、2個購物袋等商品。足見被告係在湯姆熊遊戲場竊取本案手機、信用卡後,先持本案信用卡至小北百貨金華店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購物,致該店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後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13元,並交付價值13元之開喜烏龍茶1罐予被告。被告嗣再至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以本案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購買價值合計500元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個及特大購物袋2個,致玉山銀行認其為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至前揭小北百貨金華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與本案信用卡刷卡交易時間存在落差,惟不同機器之設定、顯示時間有所差異,實屬得以理解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論該名男子並非被告,附此說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小北百貨金華店之消費係以「感應」刷
卡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消費,然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小北百貨金華店店員有將本案信用卡插入刷卡機進行刷卡交易,故本件並非以「感應」方式刷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於105年7月21日凌晨在小北百貨金華店是用我自己的彰化銀行信用卡付款消費,當天在統一超商新森榮店也是用我自己的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這張卡有悠遊卡的功能云云(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144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亦一再強調其當天係持自己的彰化銀行卡片至該2間商店消費云云(偵卷第16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辯稱其於105年7月21日凌晨未曾至該2間商店消費云云。是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就其當天是否有持卡至前揭2間商店消費乙節,說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值懷疑。況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該行函覆:被告未曾申辦本行信用卡等語,有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106年11月23日彰商卡管字第106000072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並無彰化銀行之信用卡,自無從持以至前揭2間商店消費,益徵本件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非可採。
㈥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拿取本案手機、信用卡,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
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具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碍於竊盜罪之成立;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並無竊盜行為,係單純將持有非基於本人意思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二者犯罪要件全然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⒉證人甯津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玩BINGOGAME玩很久,後
來到旁邊玩別的遊戲機臺,我當時將本案手機、信用卡放在該遊戲機臺上,後來才想起本案手機、信用卡放在該處,返回找尋時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警卷第5頁)。是以,甯津霏當時知悉本案手機、信用卡之擺放位置,與本案手機、信用卡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主觀上無任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且甯津霏仍在店內玩其他遊戲機臺,與本案手機、信用卡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持有關係並未消滅,至為明確。被告發現甯津霏之本案手機、信用卡擺放於遊戲機臺上,而甯津霏仍在店內,其自可認知甯津霏對於本案手機、信用卡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自遊戲機臺上將本案手機、信用卡取走時,顯已破壞甯津霏對本案手機、信用卡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侵占遺失物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甯津霏到庭,惟證人甯津霏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玉山銀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以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悠遊卡儲值金額扣抵購買北海鱈魚香絲2包、海尼根啤酒12罐、大購物袋1個及特大購物袋2個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疑似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而被告服藥順從性差,不遵醫囑按時服藥,導致被告精神症狀起伏,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語,有該院107年4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2950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包含生產發展史、學校史、兵役史、工作史、家庭次系統)、精神疾病史及晤談被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過程,邏輯明確,尚有條理,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鑑定心理師曾有衝突,鑑定報告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聲請重新鑑定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醫師郭宇恆所做成,非由心理師所做成,且本院觀察被告歷次庭訊過程,未見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等上開聲請,並非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並利用該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至商店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本案竊盜、詐欺所得財產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參酌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迄未賠償甯津霏所受損失,未與甯津霏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患有左小腿肌腱斷裂併肌肉萎縮、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症,有 薛澤杰 復健科診所、郭綜合醫院、 心樂活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22頁反面),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里長 開立 之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偵卷第45、47、14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獨居,未婚,職業為大樓環境清潔人員,工作不穩定(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HTCDesire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皮套1只、犯罪事實二之詐欺所得13元、犯罪事實三之不法獲得利益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