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鄭逸民 同右被告甲○○
丙○○乙○○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潘慶 調清償債務,惟嗣經原告查報 潘慶調 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撤回對潘慶調之請求,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即潘慶調之繼承人丙○○、丁○○、乙○○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邀同潘慶調(已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點三碼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甲○○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即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九點九二二,惟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七計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潘慶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被告丙○○、丁○○、乙○○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被繼承人潘慶調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及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潘慶調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乙○○為潘慶調之法定繼承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