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其中抗告人因犯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46號),惟此部分罪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抗告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三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其中因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從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就定應執行之刑中之罪,其所受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此僅屬俟執行該應執行之刑時如何予以扣除之執行問題,並非即認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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