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之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之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之璘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往北方向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日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 王伯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17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向右偏閃避,二車仍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王伯彰所駕駛汽車再向右偏撞向分隔島,因之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
二、案經王伯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至62、14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本院函請警員重繪二車行向,製有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前開警卷內之現場圖,已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爰不採為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陳之璘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一)告訴人於碰撞前係向右偏行駛,並非直行車,係告訴人超速失控闖入其車道,並非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二)告訴人事後所稱頭部外傷,係屬不實;(三)伊於行車紀錄50秒時黃燈,進入路口停止線,對方直行車還在停止線外的90至100公尺外,伊在51秒時往左轉進入路口,此時左轉之路口並無直行車,並無擋到告訴人路權,而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與ACT-960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為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4張、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審與本院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42幀可證(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至63、69至89頁);依前開光碟勘驗結果之時序:(14:43:50)被告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對向快車道有告訴人汽車直駛而至;(14:43:51)被告小貨車車頭明顯開始偏移向畫面左側,此時對向告訴人汽車仍行駛在其車道上繼續往前行駛;(14:43:52)對向告訴人汽車越過斑馬線,被告小貨車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在路口的位置;(14:
43:53)被告自小貨車左轉,對向告訴人汽車往右側偏移,左前方撞上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此時行車號誌仍為黃燈;(14:43:54)二車撞擊後,台17線南北向道的行車號誌為「紅燈」;(14:43:54~14:43:55)告訴人汽車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復撞及原車道橫向分隔島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駕車於(14:43:50)之時,既見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對向有直行來車,仍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汽車先行,於行車號誌黃燈之時,逕行左轉,告訴人亦未及注意閃避,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汽車再偏撞分隔島,均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可知,該時晴日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且被告陳稱:我往前走黃燈,告訴人還在90公尺以外(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左轉之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搶過黃燈,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汽車發生碰撞,顯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16至18頁),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行車方向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當庭以google搜尋該速限標誌並擷圖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48、203頁),告訴人以接近時速112.2公里超速行駛(詳下述)、未注意被告違規左轉之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且未繫安全帶而加重受傷結果(詳下述),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依告訴人指證:其當日為直行,因見被告車輛轉彎,自然反應向右撇等語(原審卷第62頁),徵之前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擷圖(本院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均為直行方向,迨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43:53,始急向右偏,旋即二車發生碰撞、再右偏撞向分隔島之情相符;衡以告訴人該時行車速度,本院依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配合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得:告訴人行向行經學北高幹177電線桿(即圖示P2電線桿)至停止線前之距離(37.4公尺),此距離之行車時間約
1.2秒(14:43:50.8駛至P2電線桿,14:43:52.0駛至停止線),行車時速約112.2公里(37.4÷1.2×60×60÷1000),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告訴人以此高速進入交岔路口,當無以此高速逕行右轉之可能;告訴人於二車撞擊前,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其先行,於高速行駛之際急向右偏,乃欲以此避免車禍之反射動作,嗣因高速急向右偏仍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再接續失控撞至橫向分隔島之結果甚明;被告略去己車左轉前見直行來車仍未讓其先行一節不論,無視未讓而左轉之前因,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轉彎車而右偏致生碰撞之結果,反謂係肇自告訴人高速向右偏行駛、失控自撞云云,無異倒果為因,所辯顯無可採。
(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係於106年3月1日車禍發生後第3日(3月3日)急診結果;此傷勢之發生,徵之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告訴人於14:
43:54~14:43:55,二車碰撞後,復撞擊分隔島,告訴人在位置上往上跳起並往方向盤方向前傾後再彈坐回位子上,告訴人以左手頻頻撫摸其左側頭臉部。於14:43:56~14:
44:00,告訴人持續用手撫摸其左側頭臉部。14:44:11~
14:44:18,告訴人下車站立在其駕駛座旁,右手扶著駕駛座車門,左手摸著其左側額頭處(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4至87頁),告訴人復坦認該時未繫安全帶(本院卷第63頁),衡以告訴人因撞擊之力學慣性作用,從座位上彈起,撞擊前方,故於下車前、後不斷以手撫摸其前額,足見告訴人前開傷勢,確因此次車禍撞擊所肇致甚明;至於告訴人雖於初次談話筆錄內陳明:「我沒有受傷」云云(警卷第22頁),亦據告訴人結證解釋:我要做筆錄之前被告跟我說他會賠償我,所以我當時做筆錄時就把我頭部受傷部分省略,我跟警員說頭部受傷部分不用寫等事由(原審卷第61頁),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亦陳稱:「對方(告訴人)一開始都未表示受傷,且警方到場處理時他表示頭上額頭紅紅的沒關係。」(警卷第3頁),足徵告訴人警詢時口頭表示無傷、「沒關係」等不欲追究之言語,乃欲息訟私下和解之陳述,無妨本院據前開事證所為認定,被告猶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前,原係規定於同條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而隨同修正(按:該條例條文修正前後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修正內容相同),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經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甚明,為本院職務周知,並告知被告此修法理由(本院卷第62至63頁);準此,轉彎車縱然先於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甚或先至路口中心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因先進入交岔路口而取得通行優先權甚明;被告猶執其較告訴人汽車先進入交岔路口、並無妨告訴人路權云云,又陷於舊法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得優先通行之模式,殊有誤解,而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
1.科刑之判決書,須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或理由之間彼此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於理由說明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等規定,論述被告之過失,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2.告訴人超速行駛,約達時速112.2公里,遠超過告訴人自陳之六、七十公里,原審依告訴人自陳時速,認定超速之過失內容,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如:原審所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路線不正確、告訴人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云云,前者經本院以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取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為行車路線之判斷;後者已勘驗計算告訴人該時行車速度、並說明被告如何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逐一論駁如前,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行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事後否認過失、拒絕和解賠償,惟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並斟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