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丁○○○戊○○己○○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其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