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10、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行所載「…103年6月24日…」,應予更正為「…103年7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琦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7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798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被告鄭琦穎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799公克、驗餘淨重0.7988公克),經鄭琦穎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琦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799公克、驗餘淨重0.798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
0.799公克、驗餘淨重0.7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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