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陳治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茲未據原告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11月28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嗣又補提裁決書影本乙份。惟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影本暨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及裁決書影本各乙份。
三、綜上,原告除應補繳裁判費外,尚應提出起訴狀影本暨原本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影本1份及裁決書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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