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蔡唯誠之犯罪時間「民國101年8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蔡唯誠之犯罪時間應為「民國100年8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經誤載為「民國101年8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揆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唯誠之犯罪時間係「100年8月16日下午7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足堪認定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