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請人 吳政倫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劉妹 關係人 吳惠華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關係人吳惠華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相對人吳劉妹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政倫、關係人吳惠華及其他關係人 吳瓊華吳志倫 均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劉妹之子女,吳劉妹於民國100年間因腦中風開刀治療後並未好轉,至100年10月25日因其配偶 吳文城 過世而悲傷過度,更產生不良於行之症狀。關係人吳惠華於101年間在未知會其他兄弟姊妹下,將吳劉妹接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吳劉妹現住處所)同住,並接掌原由吳劉妹與吳文城創立之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經營事務。然吳劉妹之身體精神狀抗於104年間惡化,已產生無法辨識家人之症狀,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雖想探望吳劉妹,卻屢遭吳惠華阻擋在外。110年間聲請人於網路上查詢明利公司相關資料時,發現吳劉妹於明利公司之股份已遭異動(101年有850股、107年僅餘100股)。另吳劉妹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38建號,同上區段360地號、1833建號,同上區段397地號、4491建號等房地所有權,亦陸續於101年、103年及105年間遭吳惠華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吳惠華自己名下。於110年度之農曆新年,聲請人曾向吳惠華詢問吳劉妹之身心及就醫狀況,則未獲回應,吳惠華復多次阻擋或藉故推諉聲請人及親屬探視吳劉妹之舉,以吳劉妹現齡94歲高齡,又無法表達自己意思情況下,等同遭受吳惠華軟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吳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然吳惠華卻一再藉故拒絕協助吳劉妹前往本院指定之期日及處所完成精神鑑定,視吳劉妹之權益於本院之程序指揮如無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吳惠華協助使吳劉妹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並准聲請人及其親屬得於每周日上午十時30分至11時與吳劉妹於其現住處所會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另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則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地政查詢資料、 馬偕 醫院函覆影本、台安醫院函覆影本、存證信函、本院訊問筆錄、照片及訊息之截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覆摘要表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查吳劉妹為18年2月20日生,現已逾93歲高齡,據本院於110年5月5日就本案事件開庭調查時,關係人代理人表示吳劉妹近2年的身體狀況確實比較退化,沒辦法講話也辦法寫字,並贊成聲請人對吳劉妹提出本案監護宣告等情,可見吳劉妹前是否具有完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堪質疑,是本院當庭諭知關係人應聯繫聲請人並偕同吳劉妹前往馬偕醫院完成精神鑑定程序(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嗣因疫情及聯繫更換鑑定醫院之故,乃排定於111年1月5日由臺安醫院辦理吳劉妹之心神狀態鑑定(見本案卷第261頁),惟於上開鑑定期日,關係人吳惠華並未協助吳劉妹遵期至臺安醫院進行鑑定,且對於本院命其具狀陳報未能偕同吳劉妹到場鑑定之理由及命其本人到庭陳述等節,關係人吳惠華均置若罔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庭期通知文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3、283、293至29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吳劉妹依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自理日常生活、處分自身財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屬不明,衡以關係人吳惠華未積極協助吳劉妹配合前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且未向本院陳明未能協助吳劉妹到場鑑定之正當理由,是為避免本案程序之進行無故遭受關係人吳惠華之抵制而延滯,致對吳劉妹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吳劉妹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有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㈡至聲請人聲請與吳劉妹會面探視之暫時處分部分,因係就聲
請人與吳劉妹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爭議,核與首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與吳劉妹應否受監護宣告及如受監護宣告應指定何人為監護人之本案無關,核與聲請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已有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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