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勳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勳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訊問時有避重就輕之陳述,加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以及人性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殺害被害人 李中立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參諸被告否認案發時有殺人犯意,僅坦承傷害被害人李中立致死,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涉案經過與先前供述多有歧異,更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惟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李中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所處刑度甚重,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否認案發時具有殺人犯意,對案發之經過情形,於法院審理時供述與警詢、偵訊有間,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顯示被告畏懼處罰,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情堪認日後若法院判決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可能因不甘受罰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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