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大陸身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1年10月28日向台灣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感情初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2月間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嗣後原告欲向海基會申請被告入台事宜,但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顯見被告亳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被告自行離家未返,行方不明,失去聯絡,又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亦已二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此,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大陸身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目前尚未離境,現在台灣,而證人 陳飯 即原告姑姑到庭證稱:兩造很久沒有同住了,被告95年2月間就走了,因為原告自幼就是我在照顧,與我同住,所以知道。被告出走前並未留下隻字片語,之後亦無任何聯絡,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核准來台,曾入台團聚多年,嗣後卻於95年2月間無故離家未返,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迄今已2年餘。是被告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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