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聲請人 宋惠菁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1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又須負擔配偶及女兒扶養費,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女兒,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