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文哲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熊文哲與告訴人羅○○(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2年4月間某日及6月間某日2人交往期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0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自備之具有照相功能之平板電腦及手機,拍攝不詳數量之告訴人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之影片及照片,而無故以錄影、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