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彭永雄 指定送達址:
李金浩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被告 熊壽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間,原告彭永雄出資港幣(下同)1,
020萬元,原告李金浩出資416萬元,投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大公司),成為基大公司股東,由基大公司出面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投資意見相左,無法繼續合作,105年3月13日被告同意各以1,97
2萬元(含本金1,020萬元、利潤952萬元)、796萬元(含本金416萬元、利潤380萬元),買回彭永雄、李金浩投資之基大公司股份,最遲於105年4月30日支付完畢,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爰依甲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彭永雄1,972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金浩796萬元,及自10
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不滿被告經營基大公司,向被告表示退股,被告因不堪其擾遂於105年3月13日簽立甲協議,向原告買回其持有之基大公司股份,但因被告無資金支付價金,兩造遂於106年4月14日就基大公司股份及經營事宜達成協議(下稱乙協議),雙方決定最遲於106年5月31日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即是否繼續履行甲協議),因被告仍無資金履約,因此兩造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彭永雄、李金浩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澳門籍人士 陳華海 三人擔任基大公司董事,彭永雄擔任董事長,基大公司由原告經營,因此,甲協議業經兩造依乙協議內容決定不再繼續履約,改由原告經營基大公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仍執甲協議請求被告履約,顯無理由,此外甲協議利潤約定部分,並未註記是港幣或新台幣,認應以新台幣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投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基大公司,擔任基大公司股東,由基大公司出面購買系爭房地。
2.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同意買回原告持有之基大公司股份,故於105年3月13日簽立甲協議。
3.因被告無力購回原告股份,故兩造又於106年4月14日簽立乙協議。
4.兩造於106年5月31日在基大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彭永雄擔任基大公司董事長、李金浩擔任董事。
㈡爭點
1.原告依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2.承上,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利潤要以港幣或是新台幣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合作,被告同意買回原告持
有之基大公司股份,故於105年3月13日簽立甲協議,內容記載「雙方同意於2016年(105年)4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港幣(本金按實際到帳)加利潤380萬元予李金浩先生,作為20%股權移轉;匯款港幣(本金實際到帳)加利潤952萬元予彭永雄先生,作為50%股權移轉。交易完成後,李金浩及彭永雄聲明放棄以上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㈡惟兩造又於106年4月14日簽立乙協議,條件為:「一、原
簽訂之基大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按指:甲協議),雙方決定最遲於106年5月31日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二、甲方(按指:被告)應立即提供基大公司之財務帳冊資料予乙方。三、甲方應負責於106年度5月31日前召開基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四、乙方(按指:原告)同意公司之飯店裝修改良工程持續進行。甲方並應持續進行旅館業營業資格執照等之取得工作事項。但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進行正式營業。五、雙方得持續進行銀行資款之申請工作。基大公司如已取得銀行之貸款,未經乙方同意前,甲方不得任意動用該資款金額,如有違背,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以乙協議合意最遲於106年
5月31日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甲協議,並於106年5月31日前召開基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㈢準此,依甲協議約定目的及真意,係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同,
由被告購買原告基大公司股份,被告給付價金匯款期限為
105年4月30日,原告若出賣基大公司股份,經取得價金後聲明放棄股權,基大公司之未來經營即與原告無涉。詎兩造於106年5月31日(即乙協議所定: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甲協議之最後期限日)選任彭永雄為董事長、李金浩為董事,且被告應於15日內辦妥交接,協助彭永雄了解公司狀況,彭永雄並承諾儘速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償還公司原貸款,儘速與廠商開會商討後續帳款問題,並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29頁),可徵被告因無力向原告購回基大公司股份,依乙協議約定,決定不再履約(甲協議),故同時改選基大公司董事長由彭永雄擔任、李金浩成為公司董事,經營權易主,由原告進入經營基大公司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因政府政策變動,陸客來台緊縮,旅館業面臨困
境,已裝修之旅館不敢開張營業,深怕虧損擴大,因此強烈要求被告召開股東會,重行改選董事,始簽立乙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惟若改選董監事經營權易主與股權買賣無涉,原告應可在被告決定是否繼續履約支付原告股份買賣價金前,要求被告儘早交出經營權,以防虧損擴大,無須將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買賣股份與改選董監事兩事約定相同期限,益徵兩造真意應為若被告決定繼續履約(甲協議),則原告出賣基大公司股份,公司經營成敗要與原告無涉,惟若被告無力向原告購買基大公司股份,則應同時更換經營權,從而被告抗辯已於106年5月31日決定不再繼續履行甲協議,且經營權易主,故甲協議已經合意解除等語,應屬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彭永雄於106年8月13日在LINE中向被告表
示:「…我不只一次跟你申明,你把本金和銀行利息歸還就行,以後你賺錢就分一點…」,故兩造即使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後,原告仍催告被告履約,且被告在彭永雄要求履約時並未表示原協議已失效,反而陳稱願意協調好友 老穆 (按指:訴外人 穆治宇 )購買原告股份,可知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甲協議之意等語。惟依該對話,彭永雄向被告表示:「 熊哥 (按指:被告):你要我拿怎樣的善意?前幾天你來電說要買我們的股份,這幾天在等你的消息。卻等來了你的律師信。我不只一次跟你申明,你把本金和銀行利息歸還就行,以後你賺錢就分一點。 老李 那部分差價我想辦法解決。我這個要求合理嗎?…」、被告回稱:「我是和你商量我去努力請老穆他們將本錢還你們,讓他們入主這公司。你也沒有給我明確答案是否能去進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知彭永雄雖稱被告來電要買原告股份,但被告表示是請老穆將本錢還給原告,讓老穆入主公司,並未承認仍由被告繼續依乙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基大公司股份,則原告主張依此對話可證原協議(甲協議)繼續有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彭永雄1,97
2萬元、李金浩796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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