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林采緗 即 林麗蓮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采緗即林麗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4頁、第31至32頁)、存摺(調卷第26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33至134頁)、薪資條(本案卷第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
6,869元(均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另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9,591元。又聲請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
6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自106年9月起改於統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上開工作均以聲請人長女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之用,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統潔公司之薪資條所載,其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之實領金額均為23,500元,另有領取中秋節禮金
300元,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條等(調卷第24頁、第31至33頁、第41頁、本案卷第27頁、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就聲請人最新薪資資料函詢統潔公司未獲回覆(見本案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本院僅得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
4個月之薪資數額計算平均月收入即23,525元(計算式:23,500+300÷12=23,52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實際清償能力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
500元,並扶養智能障礙之胞兄,每月扶養費2,00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為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1元、408元,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聲請人父母之戶籍址),於94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65,1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聲請人母親林黃○○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筆田賦現值12,525元,於88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41,15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9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調卷第61頁、第65至66頁、本案卷第13頁、第45至49頁、第58頁、第63頁、第76至77頁);次查,雖聲請人父親林○○名下有房地合計價值5,021,600元,惟該不動產為其等住居所必需,母親林黃○○名下之田賦則為持分0.09488,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其等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餘額應不多,且104、105年度所得甚低,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胞兄林○○為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94年12月間與大陸地區人民沈○○離婚,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年6月15日退保,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調卷第77至81頁、本案卷第13頁、第26頁、第59至62頁),聲請人並陳稱胞兄林○○為智能障礙、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17頁陳報狀),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因無法互相扶養,亦無法扶養聲請人胞兄,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母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父母及胞兄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年金、津貼及補助,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兄弟姊妹(參第5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及胞兄之扶養費合計應以3,064元【計算式:(9,789×3-178-7,000-000-0,463-4,872)÷3=3,064】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名成年子
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攤3,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47至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及胞兄之扶養費共3,064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52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931,887元(參調卷第126頁,共11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2,143,414元,及調卷第110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614,793元、調卷第133頁裕融企業公司173,680元,有擔保債權則為台灣銀行544,837元、高雄銀行412,034元),扣除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9,59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計算式:(2,931,887-29,591)÷7,520÷12=
3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