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安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黃勝和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安騏為劦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劦然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母 蔡素月 則為 富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登記負責人;緣蔡素月與 陳義雄 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由陳義雄交付其媳婦 余曉亭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蔡素月供作擔保,嗣蔡素月委託 李錦炎 代為向陳義雄催討債務,經蔡素月、李錦炎、陳義雄三方協議後,由李錦炎代蔡素月處理陳義雄每月還款事宜並保管該2紙支票。詎趙安騏明知該2紙支票係李錦炎基於上開三方協議而收執,並非侵占所得,為索回該2紙支票,竟意圖使李錦炎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刑事告訴狀提出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李錦炎侵占其委託向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該2紙支票,並於同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通知到案說明時,承前誣告犯意,虛構:
「我所經營的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與余曉亭有生意往來,故其於101年1月14日收取余曉亭…支票各1紙,但是我兌現該2張支票時,發現均跳票無法支付,也無法聯繫到余曉亭,所以我就於101年2月28日在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委託李錦炎做法律上追討債權的程序…我擔心李錦炎會侵占該2張支票之債權,所以才會具狀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錦炎提出侵占告訴」等不實事項,誣指李錦炎涉犯侵占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錦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趙安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李錦炎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同年7月28日至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為劦然公司負責人,因伊母親蔡素月與陳義雄夫婦間有借貸關係,經過伊同意,劦然公司借貸款項給陳義雄,但因金額太大,致劦然公司、富沅公司均破產,破產後,蔡素月就將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交給伊處理;該2紙支票係伊於101年2月28日當面交給李錦炎,收據亦係李錦炎收到2紙支票時簽收給伊當證明;伊提告內容都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劦然公司於100年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至陳義雄指定之帳戶,蔡素月偵訊中所陳借款來源係富沅公司係記憶錯誤,又李錦炎證述收受該2紙支票時,被告亦在場,亦可證明該2紙支票與被告、劦然公司有關,則不論出面與陳義雄接洽者為何人,該票據債權最終歸屬劦然公司所有,被告身為劦然公司負責人,為取回票據而對李錦炎提出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縱認蔡素月所說借給陳義雄的錢來自富沅公司屬實,然富沅與劦然公司係家族企業,實際均由蔡素月經營,被告主觀上難免認為蔡素月有調動劦然公司資金給富沅公司,再貸款給陳義雄,因而誤以為劦然公司為實際出資者、為票據真正債權人,有權索回票據而提告,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犯意,而以誣告罪相繩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其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交付予李錦炎,並委由李錦炎代為向債務人行使該票據債務之追索權,爾後與李錦炎聯絡,李錦炎卻不予理會,亦不願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返還,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深怕李錦炎對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人主張票據上債權,致其權利受損,故具狀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嗣經警通知於104年7月28日至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上開提告之事,亦陳稱:其所經營之劦然公司於100年間與余曉亭有生意往來,故於101年1月14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嗣於兌現該2紙支票時,均跳票無法支付,也無法聯繫到余曉亭,因此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在劦然公司內委託李錦炎進行法律上追討債權之程序,雙方言定若李錦炎取回所有債權,李錦炎可分得4成債權,被告可分得6成債權,然迄今均無消息,其於104年1月間共撥打3次電話告知李錦炎其要取回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但李錦炎均以尚在處理該債務為由,拒絕歸還該2紙支票,因該2紙支票均無指定受款人,擔心李錦炎會侵占該2紙支票之債權,始具狀至臺北地檢署對李錦炎提出侵占告訴,並明確表示要對李錦炎提出侵占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04年7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620號卷第1頁至第
3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則被告確有前揭對李錦炎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首堪認定。嗣被告前揭提告侵占一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李錦炎收受該等支票係因蔡素月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非被告委託李錦炎催收債務而交付,李錦炎非為被告利益而持有該支票,不可能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認無證據認定李錦炎有何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2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係陳義雄交付給被告之母蔡素月作為投資擔保,其後蔡素月將之交付給李錦炎,委由李錦炎代為催討票據債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義雄、蔡素月、李錦炎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陳義雄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蔡素月間有投資關係,有開一些票給蔡素月當作保證,結果蔡素月無法處理就開始跳票,蔡素月問伊還有沒有誰的票是沒有跳票紀錄的,伊就想到伊媳婦余曉亭有票可以使用,所以開了這
2紙支票交給蔡素月作為擔保,不是給被告,伊都是跟蔡素月接觸;將該2紙支票交給蔡素月後的某一天,蔡素月與李錦炎一起來找伊說要處理票,伊要求蔡素月先跟李錦炎協調好,談好後伊就幫蔡素月一點一點的還,所以該2紙支票後來就放在李錦炎那裡,伊與伊配偶 曾理麗 有簽切結書;該2紙支票與被告無關等語明確(見
104年度他字第10624號卷第1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蔡素月投資伊2千萬元要做生意,如果有賺錢,伊要還蔡素月3千萬元,所以伊開支票給蔡素月保管作為擔保,但蔡素月認為伊年紀大了,怕伊會死掉,就要伊開伊兒子及媳婦的票給她保管,伊以自己名義開了面額總計3千萬元的支票,另外以伊兒子 陳炯銘 、媳婦余曉亭名義開一些支票給蔡素月保管,不只附表所示這2紙支票;這些支票純粹是伊與蔡素月間投資生意,與被告無關;後來蔡素月可能把余曉亭的票拿去使用後跳票,蔡素月就將該2紙支票交給李錦炎,李錦炎與蔡素月一起到伊辦公室找伊要錢,伊向李錦炎表示該2紙支票是保管票,不能使用,當天他們就先回去,之後伊與李錦炎、蔡素月用電話聯繫,三方協議出如切結書所載內容,該切結書是伊書寫後再由伊、曾理麗簽名,伊分期將錢匯給李錦炎;之後伊想要向李錦炎索回支票,但李錦炎不給伊,蔡素月與李錦炎都說要放在李錦炎那邊做為保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2)證人蔡素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與陳義雄間有債務關係,陳義雄開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給伊作為還款;富沅公司及劦然公司的財務都是伊在處理,被告只是劦然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經手過公司財務,被告也知道錢都是伊在處理;伊借給陳義雄的錢是富沅公司的錢,不是從劦然公司或被告那邊來的,被告不清楚公司財務;被告沒有經手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該2紙支票一直在伊手上,伊有告訴被告說該2紙支票在李錦炎那邊;伊在富沅公司將該2紙支票親手交給李錦炎,李錦炎寫了暫收執的收據給伊,因為伊有另一個債權人 王美淑 ,王美淑又欠李錦炎錢,所以伊把該2紙支票拿給李錦炎作為擔保伊還錢給王美淑,這樣李錦炎才有保障;李錦炎知道陳義雄有欠伊錢,所以出來幫忙協調,伊就把切結書上記載的4紙支票(含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放在李錦炎那邊作為保障,現在陳義雄每個月還是要還李錦炎錢,所以票還在李錦炎那邊,這些事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會拿到該2紙支票影本及暫收執收據可能是在公司裡找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是陳義雄交給伊,因陳義雄欠伊錢;伊知道陳義雄偶爾會匯1萬
2千元給李錦炎資為還款,因為李錦炎出面處理此事,伊與李錦炎約定李錦炎可拿40%、伊拿60%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3)證人李錦炎於偵訊時結證稱: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是伊與被告母親蔡素月、陳義雄間協調後取得,與被告無關,也非被告委託伊收款,劦然公司與余曉亭間並無任何往來;蔡素月從陳義雄那邊拿到發票人為余曉亭之支票後去騙錢,因此被法院判刑,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該2紙支票來源等語(見104度他字第1062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蔡素月委託伊向陳義雄收取應收帳款,所以將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交付給伊;後來伊與蔡素月一起去高雄找陳義雄夫妻索討債務,但因蔡素月與陳義雄間尚有爭議,經多次協調後,協議由蔡素月將該2紙支票放在伊這邊保管處理,陳義雄則每月匯1萬2千元給伊,伊將其中1萬元交給蔡素月的債權人振一公司,另外2千元則自己留下,作為幫蔡素月處理的費用,陳義雄與其妻子曾理麗有簽立切結書;被告並未委由伊去催收該2紙支票債權,余曉亭也不可能與劦然公司有任何商務往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
6頁至第128頁反面)。證人李錦炎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101年1月17日切結書、101年6月14日黃勝和律師函、101年6月19日存證信函以及證人蔡素月簽名之收據、同意書、收據等資為參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620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2頁)。
(4)細繹證人陳義雄、蔡素月、李錦炎上開證詞,雖證人蔡素月、陳義雄就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係借款或投資款、陳義雄係基於擔保或償還欠款而交付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給蔡素月,2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就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係陳義雄基於與蔡素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給蔡素月,其後蔡素月將之交付給李錦炎收執,與被告、劦然公司無關等節,證人陳義雄、蔡素月、李錦炎歷次所述迭為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蔡素月係被告的母親,陳義雄則與被告無何恩怨糾葛,此為被告所不爭,證人蔡素月、陳義雄於偵訊、原審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偏私李錦炎或故意虛杜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且證人李錦炎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蔡素月、陳義雄相符,是證人李錦炎、蔡素月、陳義雄前揭所為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5)勾稽證人李錦炎、陳義雄、蔡素月之證述,足認證人李錦炎所稱取得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之原因,係因陳義雄與蔡素月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而由陳義雄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其媳婦余曉亭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蔡素月,嗣因李錦炎受蔡素月委任處理該2紙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李錦炎、陳義雄、蔡素月三方協議後,由李錦炎保管該2紙支票,陳義雄則按月匯款1萬2千元至李錦炎指定帳戶等語應屬真實,並有證人陳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伊親自簽署之101年1月17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620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從而,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顯非因劦然公司與發票人余曉亭間有生意業務往來而由被告直接取得,亦非因被告委任李錦炎追討票據債權而交付予李錦炎,而係由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素月親自經手處理等情,至為灼然。況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係於102年1月14日始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節,有 國泰世華 銀行安和分行
104年11月26日(104)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1122號函暨所檢附退票資料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顯無可能在101年
2月28日之前即提示該2紙支票未獲兌現。準此,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104年7月28日警詢指訴:伊經營之劦然公司因與余曉亭生意往來而取得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兌現該2紙支票時發現均跳票而無法支付,也無法聯繫余曉亭,伊遂於101年2月28日將該
2紙支票交付並委託李錦炎進行追討債權云云,要屬虛構不實之詞。又被告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有無交付並委託李錦炎追討支票債權,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殊無誤會或懷疑之處,且證人李錦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素月交付這2紙支票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被告明知為虛構不實之事實,仍於104年5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101年7月28日於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指訴李錦炎涉犯侵占罪嫌,其主觀上應有使李錦炎因此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客觀上亦因其具狀申告之行為,已使李錦炎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蔡素月借予陳義雄之款項來源為劦然公司,並提出劦然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存款4,025,000元至 郭童 文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44頁),欲證明此筆資金係陳義雄以該2紙支票為保證向蔡素月借款,蔡素月因而指示被告以劦然公司帳戶將上開款項存入陳義雄所指定之 郭童文昭 帳戶,蔡素月偵訊所陳款項來源為富沅公司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頁)。惟查,劦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素月,業經證人蔡素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縱被告有為上開存款行為,僅係依證人蔡素月之指示而為,不代表被告對於劦然公司財務有置喙餘地,況此筆款項僅能證明劦然公司有存款至郭童文昭帳戶之事,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是證人陳義雄交付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又以101年2月2日蔡素月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0
1年2月28日李錦炎書立之暫收執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104年度他字第5620號卷第3頁),欲證明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係蔡素月於101年2月2日交付被告,被告再於101年2月28日交付李錦炎,委託李錦炎催討票據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①證人蔡素月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在富沅公司親手將
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正本交給李錦炎,李錦炎寫了這張暫收執收據給伊,伊就放在富沅公司,被告會拿到該2紙支票影本及暫收執收據,可能係在公司找到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李錦炎供稱:暫收執收據係伊拿到蔡素月交付該2紙支票時所簽的沒錯,因為伊拿到支票時票期還沒有到,伊去找發票人余曉亭,發現她是中華開發的財務長,不可能開票給蔡素月,蔡素月說是余曉亭的公婆陳義雄夫婦開的,伊就跟蔡素月一起去找陳義雄,後來發現不能要,所以就將支票正本先還給蔡素月,之後陳義雄簽了切結書,蔡素月才又將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正本交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62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依證人蔡素月與李錦炎上開所述,可以認定該張暫收執收據係李錦炎於收受蔡素月交付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正本後才簽立給蔡素月,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李錦炎簽寫後交付給伊收執云云。又證人李錦炎取得支票之日期,依證人李錦炎所述:伊拿到支票時,票期還沒到,伊於
101年1月7日將支票正本先還給蔡素月,後來伊與蔡素月、陳義雄三方協議後簽立切結書,蔡素月方交付如切結書所示4張支票給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562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對照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1年1月14日(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第17頁),則李錦炎取得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正本應為101年1月7日之前,是證人李錦炎於原審證稱該暫收執收據係交付支票當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恐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李錦炎前開所述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至被告雖提出蔡素月於101年2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
,佐證蔡素月有將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交付給伊云云。惟上開101年2月2日切結書所載內容為「本人蔡素月運用劦然資金,導致劦然倒閉,將國泰世華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張支票交予 趙洪馳 處理後續票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6頁),要與證人蔡素月於偵查中所稱伊係親手將該2紙支票交付給李錦炎等語有所不同,而證人蔡素月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該2紙支票原本是伊拿給被告要轉給 黃明傳 ,後來有一天李錦炎到桃園市○○鄉○○街○○號富沅公司,被告說要把該2紙支票轉給黃明傳,李錦炎也在場,伊表示因為與黃明傳有債務關係,所以請被告將支票轉給黃明傳,當下被告拿出該2紙支票,李錦炎就把票拿去看,看完後就用公司影印機印出支票影本,支票正本被李錦炎拿走,當時伊沒有同意李錦炎這樣做;伊之前在偵訊時證稱被告都不知道這整件事,是因為伊有很多票據都是委託李錦炎,事隔很久,忘記了,後來才想到伊有一些票是要轉給黃明傳的,該2紙支票是伊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姑不論證人蔡素月此部分所述,不但與證人蔡素月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亦與證人陳義雄、李錦炎上開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內容不相符,參以證人蔡素月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之由來、去向、轉手之過程及被告提告前案可能之動機等節均能明確說明,全無記憶模糊或對細節無法具體敘述之情形,則證人蔡素月於原審審理中方更異前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況縱依證人蔡素月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亦係將該2紙支票請被告代為轉交黃明傳,而非委託被告處理票據債權事宜,要與上開「101年2月2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同,是證人蔡素月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101年2月2日切結書」是否真實,難謂毫無疑義,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大安分局偵查隊指訴該2紙支票係因劦然公司於100年間與余曉亭有生意往來而取得,被告 嗣委 由李錦炎催討票據債權而將該2紙支票交給證人李錦炎等節,亦與證人蔡素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上開「101年2月2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告李錦炎侵占之情節係屬真實。
③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告在李錦炎取得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時在場見聞,然被告自行捏造其因經營劦然公司與余曉亭有生意往來而取得該2紙支票、因提示遭退票而於101年2月28日委託被告追討債權、李錦炎拒絕將支票歸還而侵占該支票債權,已如前述,復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同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提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然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應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李錦炎提出侵占告訴,於臺北地檢署當日收受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時,誣告犯行即已成立,被告嗣於104年7月28日經警方通知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敘述其提告事件之緣由、過程等細節,及向警察表示欲對證人李錦炎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係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誣告行為之時點記載為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至大安分局偵查隊向警方提出侵占告訴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犯罪時點增列104年5月13日,誣告行為仍是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檢察官既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告犯行時點有所更正,本院自毋庸再行更正,特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誣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竟虛捏不實事項,誣指證人李錦炎自其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且拒不返還,而涉嫌侵占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證人李錦炎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據李錦炎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其於10
1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前已收到蔡素月交付之支票4紙,而被告於101年2月28日以處理債務為由交付李錦炎如附表所示該2紙支票,有李錦炎簽立之暫收執收據影本可證,則李錦炎既於101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前已持有4紙支票,何以於101年2月28日又能收受被告交付之2紙支票,李錦炎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本案實係被告基於追討債務之由於101年2月28日交付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李錦炎,因李錦炎遲不處理,其方於104年5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亦無使李錦炎受刑事處罰之意圖云云。惟查,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余曉亭│國泰世華│PC0000000│101年│432,400元││││商業銀行││1月14│││││││日││├──┼───┼────┼─────┼───┼─────────┤│2│余曉亭│同上│PC0000000│同上│65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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