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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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翰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毒品者撥打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詳細之購買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0樓之3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78頁、第112-11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據。次查,證人葉○○雖證稱:我與被告間只就保養品之事通過電話,沒有被告所說我向他 買愷 他命的事,我未曾向被告買過愷他命云云(偵卷第72-75頁),惟被告則歷次均供稱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葉○○(參偵卷第6頁背面-7頁、38-39、83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36頁、本院卷第75、119頁),且於本院提示並告知被告有關葉○○前述證詞時,被告仍供稱:我確實有賣愷他命給葉○○,我有做的我承認,至於她為何否認跟我買毒品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頁)。倘被告未販賣毒品予葉○○,於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本院,且本院又告知葉○○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 衡無 仍堅稱有販賣愷他命予葉○○之理。再查被告因小孩出生,為增加收入,經友人介紹而參與販毒,其上游會先放一定數量之毒品在被告處,由被告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19、121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之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且愷他命數量甚多,此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6、29至30、50至51頁),並有前開各物扣案可徵。復佐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葉○○電話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且葉○○經檢察官追問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愷他命,何以被告會坦承時,證人葉○○稱:我真的想不起來,有可能那段時間我壓力大,安眠藥又吃多了,導致我記憶力受損,所以我根本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72-75頁),亦徵葉○○是因用藥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愷他命,而非其確定未向被告買愷他命。是證人葉○○上述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再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陷己於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供稱:我賣愷他命1包賺200至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實。從而,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葉○○、陳○○,係為圖利,其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依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惟念被告各次均以1500元,販賣1.5公克之愷他命,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依其所述僅賺200至300元之蠅頭小利,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且只販賣葉○○、陳○○2人,危害程度尚非甚廣,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依其販賣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自知行為有錯,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詳下述),雖迄今尚未破獲,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深切悔悟、欲彌補過錯之情甚明。經通盤考量上開各情,依被告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證人葉○○並未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原審引證人葉○○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證據,自有違誤。⑵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並不構成犯罪,原審未予細分,於論罪科刑欄逕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自有未合。⑶又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⑷另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亦未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不法利益尚微,自始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主動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本案(詳下證人乙○○之證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兼衡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雖自被告查獲之愷他命量非微,惟被告尚未賣出,尚未造成大量愷他命流通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少年時曾有竊盜非行(然已塗銷)外,未曾有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乙○○證稱:
104年12月7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很積極配合我們偵辦上游,且提供上游之姓名、電話、車牌號碼等事證讓我們追查,被告有新的訊息也都會隨時提供。目前雖尚未破獲上游,但被告提供的訊息對我們偵辦所監控之販毒集團是有幫助的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堪認被告辯稱:檢察官讓我交保後,我把自己打傷,演戲給集團看,讓集團的人採信我被搶劫,我有配合警方,所以集團的人還不知道我被查獲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犯後不僅自白犯行,且不顧自身安危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本件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陳明。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亦自承係販賣所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明在卷,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000、1,000、1,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前述各項沒收之諭知,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非違禁物,查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價格│交易方式│證據資料│主文││號││││類及重│(價格單│││││││││量│位:新臺││││││││││幣)││││├─┼───┼────┼────┼───┼────┼─────────┼───────────┼───────┤│一│葉○○│104年11│新竹市竹│愷他命│1,000元│葉○○以門號│①被告警詢、偵訊、原審│甲○○販賣第三│││(購毒│月5日晚│北區南寮│1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本院中之供述│級毒品,處有期││︵│者電話│間9時35│附近某處│(約││話撥打門號│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壹年玖月。││起│00000│分許││1.5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扣案如附表二編││訴│0000)│││克)││話與甲○○聯繫,表│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號4至編號10所││書││││││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示之物,均沒收││犯││││││,嗣甲○○於左揭時│監察書(偵卷第9頁、│;未扣案如附表││罪││││││、地,交付重量約│本院卷第68-70頁)│二編號11所示之││事││││││1.5公克之愷他命1包│③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物、販賣毒品所││實││││││予葉○○,並收取│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得新臺幣壹仟元││││││││1,000元之價金。│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沒收,於全││㈠│││││││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品照片(偵卷第19至26│收或不宜執行沒││分│││││││、29至30頁)│收時,均追徵其││︶│││││││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價額。│││││││││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0至51頁)││││││││││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偵號卷第18頁)││├─┼───┼────┼────┼───┼────┼─────────┼───────────┼───────┤│二│葉○○│104年11│新竹市竹│愷他命│1,000元│葉○○以門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甲○○販賣第三││︵│(購毒│月12日下│北區南寮│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審及本院中之供述│級毒品,處有期││起│者電話│午6時26│附近某處│(約││撥打門號000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壹年玖月。││訴│00000│分許││1.5公││號行動電話與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扣案如附表二編││書│0000)│││克)││聯繫,表示欲購買愷│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號4至編號10所││犯││││││他命之意,嗣甲○○│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示之物,均沒收││罪││││││於左揭時、地,交付│監察書(偵卷第9頁、│;未扣案如附表││事││││││重量約1.5公克之愷│本院卷第68-70頁)│二編號11所示之││實││││││他命1包予葉○○,│③其餘證據同上欄③、④│物、販賣毒品所││││││││並收取1,000元之價│⑤│得新臺幣壹仟元││㈠││││││金。││,均沒收,於全││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陳○○│104年11│新竹市亞│愷他命│1,000元│陳○○以門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甲○○販賣第三││︵│(購毒│月14日凌│東遊藝場│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審及本院中之供述│級毒品,處有期││起│者電話│晨2時48│門口│(約││撥打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陳○○之證述(偵│徒刑壹年玖月。││訴│00000│分4秒││1.5公││號行動電話與甲○○│卷第78至7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書│0000)│││克)││聯繫,表示欲購買愷│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1至編號10所││犯││││││他命之意,嗣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示之物,均沒收││罪││││││於左揭時、地,交付│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未扣案如附表││事││││││重量約1.5公克之愷│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二編號11所示之││實││││││他命1包予葉○○,│監察書(偵卷第9頁背│物、販賣毒品所││││││││並收取1,000元之價│面、本院卷第68-7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㈡││││││金。│)│,均沒收,於全││部│││││││④其餘證據同編號一「證│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據資料」欄③④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數量│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2包│一、編號A1及A2: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他命之咖啡包││。│││(鑑定書編號A1││(一)驗前1.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A2)││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96公│││││克。│││││(二)共取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77│││││公克。│││││(三)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四)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五)隨機抽取編號A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六)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及A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愷│1箱│一、編號B1至B588:│││他命之咖啡包│(58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鑑定書編號B1│包)│似。│││至B588)││(一)驗前總毛重6914.7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87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4.4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為淺褐色粉末。│││││1、淨重11.23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8.78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omethcathinone等。│││││4、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3│第三級毒品愷他│13包│一、編號Cl至C13: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命││。│││(鑑定書編號C1││(一) 拉曼 光譜法:│││至C13)││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56.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19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1)淨重58.31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58.0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8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05公克。│├──┼───────┼───┼──────────────────┤│4│封口機│1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5│磅秤│2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6│研磨機│3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7│黑色咖啡包裝袋│1大包│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8│白色咖啡包裝袋│1大包│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9│分裝袋│1大包│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10│分裝藥勺│2支│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11│未扣案門號│1具│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數量│備註│├──┼───────┼───┼──────────────────┤│1│含氯甲基卡西酮│7包│一、編號A3至A5、A8及A9:經檢視均為白│││之咖啡包││色粉末。│││(鑑定書編號A3││(一)拉曼光譜法:│││至A9,含第三級││均呈"Chloromethcathinone"陽性│││毒品氯甲基卡西││反應。│││酮【Chlorometh││(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cathinone】成││分析法:│││分,於105年2││1.檢出非毒品成分:│││月3日列為第三││Chloromethcathinone。│││級毒品)││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二、編號A6及A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一)拉曼光譜法:│││││均呈"Chloromethcathino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methcathinone│││││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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