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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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陳文魁
陳妙娥 陳怡嘉 陳妙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被告 陳信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羅丹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本件被告陳信明於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陳阿屘 生前將上開地號土地贈與本件被告陳信明,而請求本件原告陳美淑、被告陳文魁、陳妙娥、陳怡嘉、陳妙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陳信明,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上揭案號事件之審理結果,攸關本件請求遺產分割之範圍,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