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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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傑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傑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傑茗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4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不慎擦撞執勤警車而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並委請義大醫院對梁傑茗抽血檢驗,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46.5mg/dl(即百分之0.1465,依換算公式:146.5mg/dl÷2000=0.7325mg/l,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梁傑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5mg/dl(即百分之0.14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2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執勤警車發生擦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受傷。復考量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