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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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簡庭蘭 被上訴人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53條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社區為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而認上訴人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然: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其中民國110年7至1
2月間即第3、4期之管理費並未經催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社區並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之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即得自行選擇退出管理委員會,一旦退出,自無須再繳交管理費。
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
2.是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就110年7至12月間即第3、4期之管理費尚未催告,然其既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上訴人,參照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告」,難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管理費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從而,上訴意旨㈠難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審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社區型態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範「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要件,有所不當為由。
2.然參酌原審判決可知,原審係綜合兩造陳述、被上訴人社區外觀照片、委託契約書、協議書及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社區外圍有圍牆,社區住戶房屋均為透天厝型態,共37戶,且公共設施有大門及警衛亭,並聘有保全,住戶僅能從社區大門進出等情,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社區型態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審認定前揭事實係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常智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