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NI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YUNIATI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YUNIATI原為勞動部許可來臺從事監護工之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然其自106年2月10日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後,仍在我國逾期居留。詎其為覓得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人於109年6月29日後至同年7月29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受處分人為YangdikenaiTindakan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不詳地點,將該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如附表「變造欄位」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之內容,予以塗銷後,再以手寫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塗銷內政部移民署於交付原處分書時,由原受處分人於空白處之簽名及收受時間後,再於109年7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公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上開變造後之處分書,交付予YUNIATI受,再由YUNIATI親自於空白處簽名及記載收受時間,偽以表示YUNIATI有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之意。YUNIATI再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4時許,前往 吳文忠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菜園,持上開變造之處分書向不知情之吳文忠行使以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忠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在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1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菜園發現YUNIATI為行方不明之移工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YUNIAT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吳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必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於文書之首,即明載「內政部移民署」之抬頭,且處分書末尾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客觀上顯已以國家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為製作名義人之意,自屬公文書無訛。又本案處分書並非由某成年男子製作,而係由某成年男子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以將如附表「變造欄位」所示之「原記載內容」予以塗銷後,改以手寫之方式,變造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後,再交由被告親自簽名,並填載時間後持有,是僅就既有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稍有未洽,惟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求在臺工作,委由某成年男子變造本案處分書後持以行使之,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非實際變造該公文書之人,且係因經濟困窘,為謀生計,不得已而為之,復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在臺工作,竟經由某不詳男子變造本案處分書,並持以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處分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變造之公文書變造欄位原記載內容變造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見偵字卷第31-32頁、第33-34頁)發文日期2020/06/292020/07/29姓名FANDYAHMADPRASETIYO凡迪YUNIATI出生日期1987/10/151982/06/13姓別男(空白)護照號碼AT059577B0000000正本FANDYAHMADPRASETIYO凡迪YUNI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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