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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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1 施英吉 (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住處,因細故與施英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英吉,致施英吉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肘、左食指挫傷併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應予更正),持不明長條型片狀物、椅子等物,砸向施英吉所持用、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4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及左側(起訴意旨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車身板金刮傷、凹損,足生損害於施英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當庭所提
出刑事答辯狀所為之自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42頁,訴字卷第35頁、第44頁、第46頁、第5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
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6頁,訴字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7張(警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1份(偵卷第8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53頁至第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另持不明物品及椅子等物砸向告訴人持用之車輛,造成該車之板金凹陷、刮傷損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訴字卷第36頁、第113頁),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並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
0元,並與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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