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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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為之計算方式僅係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以被上訴人亦應對本事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由,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之百分之70,惟上訴人亦受有如下之損害:即汽車損壞修理部分花費新台幣(下同)64,800元、受傷醫療部分花費10,024元,依法亦應據如上所述之過失比例令被上訴人負其責任,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為論斷,疏未就上訴人之損害且已為主張抵銷之部分進行論斷,原判決顯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不論係提出抵銷之抗辯或提起反訴之意,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有原審卷宗可資參酌,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未能提出抵銷之抗辯或提起反訴,係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亦未揭示原判決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