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湘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湘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TACH廠牌型號PH65、H41打石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易湘懷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余永義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住所,找余永義洽談工作事宜,余永義開門讓易湘懷進入屋內後,易湘懷見 吳明進 所有HITACH廠牌型號PH65、H41打石機各1支(該等物品之價值據吳明進稱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放置在余永義上開住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余永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打石機2支得手後,旋即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車離去。嗣吳明進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易湘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進、證人余永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余永義間之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刑法第320條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四、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被害人吳明進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吳明進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HITACH廠牌型號PH65、H41打石機各1支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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