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隆慶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3時2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定由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雙方即於同日3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萊爾富 三重溪美店前見面,由戊○○交付海洛因1包予甲○○,惟甲○○賒欠款項,並未給付價金。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乙○○相約見面,雙方於同日21時8分許,在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處(下稱戊○○居處)見面,由戊○○以重量1/8錢之海洛因,向乙○○換取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16時3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 周文賢 相約見面,雙方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戊○○居處見面,由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周文賢。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10時2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周文賢相約見面,雙方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戊○○居處見面,由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周文賢。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1時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周文賢相約見面,雙方於同日1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友人「 許董 」住處(下稱許董住處)見面,由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周文賢。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22時2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丁○○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後,丁○○旋即委由甲○○前往戊○○居處,交付價金1,000元予戊○○,戊○○則將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甲○○轉交予丁○○以完成交易。
(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5時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5時30分許,丁○○前往許董住處與戊○○見面,戊○○將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轉讓予丁○○,並向丁○○收取現金2,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3日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甲○○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其後雙方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等事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上游未給我毒品,所以無法交付毒品給甲○○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有無給付價金部分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有疑義,本次實因被告的上游未提供毒品給被告,故被告無從交付毒品予甲○○,被告縱有交付物品予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者為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3時2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接獲甲○○表示其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其後雙方於同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2、207-20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於110年3月13日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菜頭兄,我老同啦。A:
嘿, 安那 ?B:你有方便先拿給我嗎?我明天再拿錢給你,可以嗎?A:要晚一點喔,因為我要等人拿過來啊B:喔好。
」;於同日3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菜頭兄,你好了嗎?A:好了B:我要過去哪邊找你?A:你誰?B:我老同。A:阿你哪時候方便給我?B:我最慢後天早上,還是明晚下班大概19-20時可以嗎?A:好啊。B:那我去哪邊找你?A:我去找你比較快,你靠近哪?B:我在蘆洲信義路ㄟ。A:那過來三重,還是去許董他家那邊?B:許董他家外面那家萊爾富那邊嗎?A:隨便阿,阿你要怎樣你又沒說?B:
我要1而已。A:好啦。」;於同日3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菜頭兄我到了。A:喔好,我大概再3分鐘就到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頁)。
稽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當天我在萊爾富前向被告購得1包海洛因,約定價金為1,0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和被告聯絡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向被告說「我要1而已」是指1,000元的意思,我和被告通話後約3分鐘,在三重仁愛街331號的萊爾富前,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包,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自行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7-209頁)。揆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為證人甲○○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甲○○先於該日2時43分許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價金需先賒欠,被告遂向證人甲○○表示需待被告取得海洛因再為聯絡。證人甲○○復於同日3時22分許聯絡被告是否已取得海洛因,被告表示手邊已有海洛因,並向證人甲○○確認其欲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以及詢問證人甲○○預計付款之時間後,雙方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三重溪美店前見面,嗣於同日3時34分許在上址見面,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甲○○之事實。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價金有無給付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疑義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差異,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院審酌證人甲○○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難以期待其先後所陳能完全與客觀事實相符,關於交易當日是否有給付價金1,000元,證人甲○○所證雖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或有齟齬,然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三重溪美店前交付等主要情節,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於細節上指證歧異,實難認係虛偽所致。是該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證詞之憑信性。
4.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已經將海洛因戒掉,我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我在三重萊爾富等了2小時都沒有等到被告。警詢時員警叫我說我有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4頁)。
惟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該日3時31分許之對話內容,證人甲○○於抵達約定地點後,隨即通知被告,被告亦向證人甲○○表示其再3分鐘後即會抵達現場,其後亦未見雙方於當日再有聯繫,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偵一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前揭通話後確有依約抵達現場。如被告未依約到場,證人甲○○豈有不再次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催促被告盡快到場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雙方有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本院卷二第114頁),亦徵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交易當日被告未到場等語,並非可採。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92、207頁),又參以警詢及偵查中有分別提示110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甲○○,證人甲○○均能清楚證稱僅有110年3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完成交易,同年4月4日則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92-93、207-209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的回答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有確認過警詢筆錄回答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才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03-20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出於任意性。佐以不同毒品類別法定刑差異甚大,證人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77頁),其與被告間既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實無明知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證人甲○○因於110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9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足認其於110年8月間尚未戒除施用海洛因之毒癮,是其於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3日已將海洛因戒除,故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非可採。審酌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左,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想和被告當面對質,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09頁),比較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審理中翻供之證詞,自以其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無需承受面對被告之壓力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當日我和甲○○見面後,因為上游沒有給我毒品,我也無法交付毒品給甲○○等語。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先於該日2時43分許向甲○○表示要等人拿毒品過來,甲○○復於同日3時22分許向被告詢問狀況,被告回以:「好了」,並向甲○○確認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給付價金時間及見面地點,其後被告於同日3時31分許亦有向甲○○表示其3分鐘後到場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方與證人甲○○約定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及見面時、地。況倘若被告所辯無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乙節為真,則被告自可於電話中直接或暗示方式告知證人甲○○無可提供,實無需大費周章與證人甲○○在上開萊爾富超商見面,再告知其無毒品可資提供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6.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證稱其施用被告所交付之物後並無反應,本案亦未扣得該物,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物為毒品等語。惟觀諸證人甲○○於本次交易後,未向被告爭執或抱怨施用無效果,甚至於110年4月4日又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我想說身上剩下500跟你撥一些來可以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93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4日原本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遭被告拒絕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93、209頁、本院卷二第23頁),倘被告於110年3月1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物並非海洛因,或為施用無效果之劣質品,證人甲○○又豈有再次向被告詢價購買之理。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7.本次交易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認定其具體營利情形。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係屬有償之行為,已據認定在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甲○○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倘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甲○○代為購買毒品,再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後,以相同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況依證人甲○○前揭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其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與之議定約定地點、欲購買的數量及金額,證人甲○○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且預計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毒品亦係由被告交付等情,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相約見面前,有再次確認證人甲○○預計給付價金之時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92頁),有若非被告可藉以從中營利,其當不致鋌而走險,是被告顯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是依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易過程,既係證人甲○○直接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又被告肯甘冒風險與證人甲○○交易海洛因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理,顯見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證人甲○○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8.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0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居處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換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0、3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1-262頁),是被告於110年6月14日21時8分許,在其居處以重量1/8錢之海洛因,與證人乙○○換取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原本預計和乙○○互換毒品,但我因為吃安眠藥睡著,未和乙○○交換成功等語。惟查,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於110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喂。A: 阿仁 !你不是說要提水?B:對啊!A:你過來的時候,我有話跟你說!B:好。
」;於同日19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喂!哥!A:嗯。B:我有買你的便當!A:我吃了!B:還熱的!A:我吃了!我剛吃!B:好!我去提礦泉水!A:好,謝謝。
」;於同日2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哥!我在樓下!A:門沒開嗎?B:門關起來!A:我丟鑰匙下去。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1-26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前2則通話均為被告主動聯繫證人乙○○,並提醒證人乙○○前來被告居處,第3則通話則為證人乙○○抵達被告居處樓下後聯繫被告,由被告將鑰匙丟至1樓供證人乙○○開門進入,期間被告均未提及其因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不佳或欲取消見面之情事。再者,該日既為被告主動邀請證人乙○○至其住處見面,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當日預計與證人乙○○互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豈有於證人乙○○專程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卻自行睡去,而未與證人乙○○互換毒品,讓證人乙○○白跑一趟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乙○○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我換海洛因。如果我不換給乙○○,乙○○會不走,一直纏著我等語(見偵卷第310頁),堪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14日21時8分許,在其居處以重量約1/8錢之海洛因,與證人乙○○換得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審理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查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錢之海洛因,然其於審理中已證稱當日與被告互請毒品,沒有金錢交易,並非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且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該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情事,而此部分除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始足構成。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重量1/8錢之海洛因價格約為2,000元至3,000元間,我用甲基安非他命和被告換海洛因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3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6月間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000元,重量1/8錢之海洛因價格約為2,000餘元,當時我有海洛因,乙○○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有所需,所以乙○○換給我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換給乙○○重量1/8錢之海洛因,我賠本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0頁),其供述情節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以價值約2,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乙○○交換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供稱其賠本和證人乙○○互換毒品,並無營利之情,尚非無據。徵之被告與證人乙○○認識約5、6年,且以兄弟相稱,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312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情誼存在,而被告基於與證人乙○○間之情誼,以互相交換方式各自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未計較所交換之毒品價值,亦非事理所無。從而,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1至3):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43-14
7、153-1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46、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欄一、(六)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8-129、247頁、本院卷一第288-30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本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是賺自己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有關事實欄一、(七)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8-129、247頁、本院卷一第288-30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於110年2月16日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菜頭兄。B:嘿。A:你在哪?B:我在許董(臺語音譯)家。A:你在許董家喔?B:對阿。A:
我還要乘2。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雖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去許董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聯絡目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對話後半小時,我在許董住處,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向被告聯絡表示我要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有去許董家,當時被告、許董、黑狗都有在那邊,現場我只認識被告,我和其他人都不太認識,他們不會賣給我,所以我將錢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去向黑狗買,之後我有看到被告向黑狗拿毒品後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91、300-302頁),其於審理中就取得毒品之過程及細節證述詳盡,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值採信,堪認證人丁○○與被告通話後前往許董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予被告,透過被告向在場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參以被告在許董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付予證人丁○○,衡情應無暇任意分裝或增減毒品份量,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許董住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交給丁○○,沒有多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尚非無據。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從而,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一、(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得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本院卷二第10
0、115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2)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4)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6月,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情節升高,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至(六)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以重量1/8錢之海洛因與證人乙○○交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甲○○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丁○○1人,販賣數量均為1包,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為1,000元,足認被告販毒犯行之規模非鉅,是以被告本案涉犯情節論,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各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至(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事實欄一、(七)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再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其餘部分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
(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21、261-2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五)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43、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七)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乙○○所交付之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事實欄一、(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事實欄一、(七)之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2,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事實欄一、(一)所約定之海洛因價金1,000元,係以賒帳之方式為之,業據認定如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已忘記有無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取,難認被告已享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針頭1支、玻璃球1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15時7分許後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乙○○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4錢之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和乙○○見面,但是我是施用乙○○的毒品,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在電話中沒有提及海洛因或任何金錢之事,當天見面後,被告拿乙○○的毒品吸食,乙○○並沒有拿被告的毒品吸食,再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無出於減刑之動機,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0年5月15日15時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且於通話後不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見面,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60、273頁、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以毒販間之通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到我家找我,我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1/4錢海洛因,被告將毒品交給我,我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日我與被告聯絡的目的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通話後不久,被告到我住處,我下去開門,我向被告買1/4錢價值4,000元的海洛因,我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73-275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被告互請,我請被告第一級毒品約1/8,被告請我第二級毒品不到1公克,然後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319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110年5月15日15時7分許有無以4,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毒品種類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
4.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於110年5月15日15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喂。A:喂。B:哥!A:
我在樓下。B:我下去開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0頁),上開通話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碰面,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之隱晦暗語,則被告與證人乙○○見面後從事何事,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均無從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得知。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補強證據。
5.被告其後雖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情形為:於110年6月5日10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哥!A:你有要去醫院?B:好啊!要怎麼去?A:看是要坐車去還是怎樣?
B:好啊!都可以!A:你那邊有欠嗎?B:有啊!有啊!A:哪一種?B:女人啊!A:男人呢?B:啥款?A:男人!B:
不用!不用!A:嗯。B:我們先去喝啦!A:好啊。B: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A:我過去!B:好」;於同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我在樓下!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60-261頁)。該次對話雖有提及「男人」、「女人」之毒品暗語,然此距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10年5月15日)已相距約20日,亦未提及110年5月15日雙方見面後之情形,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為我和被告於110年6月5日相約去喝美沙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是上開對話內容顯與被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補強證據。
6.從而,證人乙○○之證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補強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即證人乙○○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況被告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情事,自難徒憑證人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購毒者即證人乙○○單一指證,前後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110年5月15日15時7分通話後不久,於證人乙○○前揭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此部分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1)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一、(四)(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2)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一、(五)(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3)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六)(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七)(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戊○○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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