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白茂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與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9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7月14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3頁及第185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5時16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路檢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即予以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9B50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11年6月9日駕駛系爭汽車,在台二線道路73.6公里遇警攔停並實施酒測,當場開立CD9B50399號違規通知單,數值内容為吐氣酒精濃度0.15MG/L。惟當日原告於上述地點附近吃完午餐要準備開車(起步時已看到員警)路邊臨檢,行駛至攔停處,員警示意原告停下,當下並以酒測棒對原告實施酒測,當時並無酒精反應,員警要求原告第二次酒測器酒測,測值為0.15mg/L,現場原告明確向員警表明並未喝酒,要求漱口重測,員警拒絶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作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之裁決顯有違法。
2.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内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3.另按依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機關内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内部效力,惟上開規定既包含對人民進行酒測之程序步驟及告知義務等,且於實務上反覆實施,應可認已有外部化之效力,受測者得據此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又細繹其規範目的,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内仍留存有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準此,本件員警並未提供原告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是本件員警進行酒測時並未遵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據此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
4.又本件舉發機關能否提出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影像,以供比對舉發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倘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若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5.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準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據以判斷是否給予漱口機會;此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或食用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内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違背法定程序,自屬違法。況且,員警所違背之法定程序確已足以影響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倘依法定程序對原告進行酒測,即可獲得正確性無疑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且若逕依此正確性有疑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對原告予以裁罰,原告除須遭裁處罰鍰33,000元外,另需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以駕駛曳引車營業為生,倘依此有疑義之酒測結果處罰,將致原告於此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然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甚鉅;故權衡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本件酒精測定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6.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已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以「...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而核原告酒測結果為0.15mg/L,此自符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條件,故如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此而論,原處分亦有違法。基上所陳,俱見原處分尚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114581962號函辦理「111年6月份執行砂石(大型貨)車、防制車禍暨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稽查取締勤務」,該勤務期程規畫表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副分局長簽核,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11年6月9日,舉發員警隸屬瑞芳交通分隊,其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林長加油站(往宜蘭方向)」,勤務時段為當日14時至18時,由此堪認該勤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大型砂石車輛進行攔查,且經檢視舉發當日現場照片,員警於執勤地點放置數個三角錐以縮減車道,並立有「停車受檢」之LED標牌,是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合先敘明。
2.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同時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於111年6月9日14時至18時,員警正執行上述取締大型車輛違規勤務,在14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該攔檢點,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便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覆沒有,隨即要求其對酒精探測器吹氣並測出酒精反應,上述情事顯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3.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酒測畫面.MOV」),於酒精探知器顯示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仍答以:「沒有喝酒,只有吃麵、吃個辣椒而已」,明確否認前有飲酒事實,而既於吹測前並無飲酒事實,自無於吹測前給予飲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規定之適用必要,員警隨即取出新吹嘴並告知原告使用方法,原告於員警指導下進行吹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4.原告固主張以其酒測值為0.15MG/L,依規定應予以勸導;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據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內容說明,因原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又駕駛營業曳引車於本轄易肇事路段行駛,且於攔查當時已可明顯聞悉其身上酒氣,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潛在風險,故認為違規情節已難謂輕微而不對以實施勸導而應舉發,自屬充分考量個案有別於一般駕駛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後所為之決定,其所為之舉發當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路檢點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員警當時並未提供飲水漱口,或待飲酒結束15分鐘再實施酒測,又原告以駕駛曳引車營業為生,吊扣駕駛執照對其生活影響甚鉅,另原告酒測值為0.15MG/L,符合得予勸導而免予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5時16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路檢點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即予以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37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光碟譯文、現場系爭汽車之車內照片、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6月份執行取締砂石(大型貨)車、防制車禍暨稽查運送危險物品車輛勤務期程規劃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現場實施酒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2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路檢點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9日15時1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6公里處),為執行取締大型車輛違規勤務警察實施酒測查獲,經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其酒精濃度值達0.1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值(測試前已歸零),飲酒後違規駕車行為事實存在,爰依法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3785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原審卷第15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所載:「職於111年6月9日14至18時執行取締大型車輛違規勤務,14時30分在林長加油站對面,攔停由甲○○駕駛之KLE-1559號營業曳引車,於盤查過程中發現 白民 面有酒容且帶有酒氣,便以酒測檢知器請他吹測並出現酒精反應,多次詢問他這兩天有無飲酒,或食用薑母鴨或燒酒雞的情形,白民堅決否認只說剛吃完加了辣椒的午餐,遂詢問他是否能接受酒精呼氣檢測,白民同意吹測並於14時45分測定出0.15mg/l的酒精值…………」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相符仍有效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及現場實施酒測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5頁、第181頁及第183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25頁)。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路檢點時,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員警當時並未提供飲水漱口,或待飲酒結束15分鐘再實施酒測,又原告以駕駛曳引車營業為生,吊扣駕駛執照對其生活影響甚鉅,另原告酒測值為0.15MG/L,符合得予勸導而免予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均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並未提供飲水漱口,或待飲酒結束15分鐘再實施酒測為辯。惟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所載:「職於111年6月9日14至18時執行取締大型車輛違規勤務,14時30分在林長加油站對面,攔停由甲○○駕駛之KLE-1559號營業曳引車………」(見原審卷第157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於舉發當日14時30分遭警攔停稽查,而參酌本院卷第205頁所附之現場實施酒測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原告係於照片所示時間即2022/06/0915:02:27時,接受實施酒測,則從原告為警攔查時起至接受酒測實施時止,其經過之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
如此,不論舉發員警當時有無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則舉發員警逕向原告實施酒測,即無庸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甚明。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2.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其以駕駛曳引車營業為生,吊扣駕駛執照對其生活影響甚鉅等情為辯。然查,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年之裁處,縱對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影響,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駕駛工作之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待吊扣期間2年經過後,原告之駕駛執照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並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裁量之權限。為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再查,原告雖又以其酒測值為0.15MG/L,符合得予勸導而免予舉發為辯。惟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享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而查,本件原告雖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然舉發員警考量原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駕駛系爭汽車在易肇事路段行駛,而認為原告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57頁)載明在案,則被告以舉發員警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並據此作成本件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本件原告遭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卷內採證光碟,其內容為「檔案長度內容3分鐘,內容為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內容是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前,員警訊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否認,到員警先以酒測探知器探知告知原告有點數值,接下來員警再用正式酒測器施測,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及請原告自行拆除用新的吹嘴,到施測完畢顯示酒測值為0.15,原告仍然表明他沒有喝酒,後來就表明想喝水而離開施測點,所為上開內容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當庭核對原審卷內第193頁到第252頁所擷取之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確實與該光碟撥放之內容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自已符合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特並敘明。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前開費用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據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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