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6號

聲請人 張逢益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施碧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共有人中如有死亡者,請提出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請自行核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如有多列、少列,請自行變更、追加或撤回。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既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則特定相對人人別應屬聲請人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間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其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尚難謂已經完全特定相對人人別,又其聲請時未附上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無法核對是否兩造當事人即為全體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之調解,需以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作成。本件聲請有如前述之闕漏,是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文件,以補正相對人人別,並確保本件調解當事人之適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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