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楡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延平里河濱公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靠近上開河濱公園出入口處之坡道行駛,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上開坡道靠左側上行至上開坡道轉彎處,適 詹德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詹 劉阿娥 、陳○存,沿上開坡道右側下行至該地,被告王若楡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詹德財、 詹劉阿娥 、陳○存(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車倒地,詹德財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詹劉阿娥因而受有左腳第3趾骨骨折、第4腳趾關節脫臼之傷害, 陳品存 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長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詹劉阿娥、詹德財及陳○存之父陳振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