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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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森雄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珮漪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25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第三人 吳發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05年11月29日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2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交簡第737號卷內),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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