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棋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棋崴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行經德和路60巷7弄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徐鍾 六妹徒步行經該處,被告范棋崴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 徐鍾六 妹,致告訴人徐鍾六妹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棋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鍾六妹告訴被告范棋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范棋崴與告訴人徐鍾六妹業已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徐鍾六妹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棋崴之告訴,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
5年11月7日湖所民字第1053004266號函附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9至1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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