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
(二)補充「被告黃裕華於108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裕華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造成告訴人 郭晉瑋 警員受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實有不該,且當下為警員攔查後,更對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施加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則應嚴予責難,惟念其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食材送貨員、離婚、與兒子、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黃裕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華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黃裕華明知對其攔查並酒測之員警郭晉瑋及 劉冠群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以其為現行犯逮捕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以先揮拳攻擊警方所配戴之密錄器,繼而承同一犯意,於遭郭晉瑋壓制時,以其右手揮擊郭晉瑋之頭部,並以手指插向郭晉瑋眼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郭晉瑋受有左鼻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臉頰(5.0公分)與左下頜(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郭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華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之自白與陳述│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壓制時,揮動手臂,致││││員警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郭晉瑋偵查中之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述(已具結)│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於經警逮捕時,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3│證人劉冠群偵查中之證述│同上所載之事實。│││(已具結)││├──┼───────────┼────────────┤│4│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酒駕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於經警逮捕時,以前開強暴│││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戴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配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逮捕時,以前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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