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告訴人 劉敘 急於覓地收養流浪狗,乃虛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之山坡地,係 劉國富 父親所有之土地,可介紹承租為由,向劉敘詐取整地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經劉國富表示土地非其父親所有,但可代劉敘詢問地主願否出租,劉敘乃預交五萬元予劉國富充作訂金。嗣劉國富向甲○○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出租,甲○○認有機可乘,遂向劉國富詐稱已得劉敘授權取回原由劉敘交付之訂金,致劉國富誤信為真而交付五萬元訂金予甲○○。又甲○○基於同上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臺灣銀行,以週轉為由,向劉敘調借四萬元。嗣甲○○迭經催討拒不返還借款及上開土地之訂金、工程款,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情事,業據告訴人劉敘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國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四萬元借據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所收受五萬元,係其先前替告訴人劉敘搭蓋鐵皮屋及怪手平地之費用,亦經告訴人提出一紙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親筆出具曾收受六萬元之收據,證明其先前之工程款項業已交付被告,被告亦自承上開收據是其所出具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曾自告訴人處拿到五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收取劉國富要還給告訴人的五萬元,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臺灣銀行,因週轉向劉敘調借四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固曾向告訴人借得四萬元,惟是要買貨車用,告訴人亦知情,絕非詐欺,只是事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本件可能係因告訴人就其積欠四萬元之債務未還,心生不滿,始提起告訴所生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係指稱:「::故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和
十一月五日止,交給劉國富 伍萬 元正,又給被告伍萬元正,作為開工的工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另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初為何會找甲○○?)因為我沒有地方養狗,他對當地很熟,::他知道我有養狗,他直接帶劉國富在八十八年八月末,到我家去,並載我及劉國富去迴龍看地,他告訴我劉國富有一塊地,也沒有地主,只有一大塊地,沒有當場給錢,到九月初給劉國富訂金三萬元,之後再給二萬元,被告那時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另外我也給被告五萬元作為開工費用,開工後,地主來抗議,才停工。我去要錢,都要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復稱:「(錢何時交給他們?)錢是還沒開工之前給的。看地時沒有給他錢。九月初到劉國富的媽祖廟付錢,我付了兩次錢,我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劉國富,一次三萬,一次二萬。交錢時,他們二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另證人劉國富於警訊中證稱:「劉敘當時有拿五萬元給我訂金,但我問地主拒絕承租後,過了三天,甲○○就來找我要回那五萬元,過了約一個多月,劉敘又來找我要,我告訴他,錢已被甲○○拿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筆錄),於偵訊中證稱:「::劉敘當場有交五萬元給我當訂金,::隔三天甲○○向我取回五萬金,說他全權負責,並說劉敘委託他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筆錄)、「(甲○○帶劉敘來看地時有付訂金五萬元?)有的。」、「(劉敘另有交付五萬元給甲○○?)我沒有看到,但劉敘有告訴我他交五萬元給甲○○,我也有問甲○○為何要拿五萬元,租不到地要怎麼辦,甲○○沒有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是否有透過你向被告買賣土地事?)::我看到告訴人拿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把五萬元拿給我,被告說錢先放我這邊,要我再去跟地主談談。::再經過三、
四天,被告到廟裡找我問我談得如何?我說沒辦法,被告就要我把錢還他,我也有交給被告。再經過約一個多月,告訴人來向我要五萬元,我說已經交還給被告,::」、「(證人錢到底是何時交?)五萬元是二次繳的沒錯。錢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錢時告訴人沒有在場。我跟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錢都交給被告。」、「(拿錢時,尚有他人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筆錄),是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因覓地收養流浪狗之故,向其收取整地工程款五萬元,且其另交付劉國富作為租地訂金用之五萬元,亦經劉國富託交被告代為返還,惟被告迄今未予返還等情,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劉國富所證情節相符,應堪信為實在。
(二)、又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另外我也給被告五萬元作為開工費用,開工後,地
主來抗議,才停工。我去要錢,都要不回來」等語觀之,則前開交付被告整地之五萬元,被告既已開工整地,該五萬元,即非為被告所訛詐,二人間此部分僅屬民事糾葛甚明。
(三)、另被告受證人劉國富之託收受五萬元租約訂金後,未返還告訴人一節,固據
被告供承不諱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我承認有將劉國富要還給告訴人的五萬元交給我,但是被我拿去週轉了,我另外有跟告訴人借錢四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要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如前所述,是本件縱被告自證人劉國富處收受應返還告訴人之五萬元而未返還,依前揭說明,其或罹犯其他刑責,然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四)、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曾向告訴人借得四萬元之款項,惟
辯稱其此筆借款係要購買貨車所用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稱:「他(指被告)有跟我說要買車,之前還帶我去看車。他有沒有開車或有沒有買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筆錄)、「(找地時,被告做何業?)那時他開貨車。不是開計程車。」(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在告訴人已深知被告借錢之前即已擔任貨車司機為業,被告於借款前亦曾攜同告訴人觀看並曾告知欲買何輛業已特定之貨車,被告亦以購買貨車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四萬元,告訴人於明知上開諸情而借與四萬元,均難認被告於此筆借款之初,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事,縱被告事後無法償還此筆借款,然此均係民事上之法律糾紛,難認涉及刑責,而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洵非無據,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情事,與事證尚有不符。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告因本件租地之情事而向其詐取整地工程款五萬元,又不能證明被告不返還劉國富託交之五萬元租地訂金等
係屬詐欺,另告訴人借款四萬元與被告,此乃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遽論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原審基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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