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兼右代表人乙○共同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係自訴人乙○之次子, 李明朝 係乙○之女婿(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元月間,因乙○所設立之丁○○○有限公司(下稱財發公司)財務困難,乙○及財發公司遂授權丙○○將所有台北縣○○鎮○○段(原為鶯歌段鶯歌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出售以償還財發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並由乙○及財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授權書乙紙及印鑑章交付丙○○以為憑證,當時授權書上內容並未載明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僅口頭授權丙○○僅得將前述有授權之三筆土地地號填入授權書內,詎丙○○取得該空白授權書後,因欲解決與李明朝另投資設立之磁寶窯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磁寶公司)發生虧損而對李明朝所生之債務,明知李明朝與乙○、財發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乙○、財發公司亦未同意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予李明朝,竟與李明朝通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同段三一九、三三八、三八八號三筆土地分別設定虛偽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肆佰萬元及捌拾萬元抵押權予李明朝,而損害於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事實,即第一部分犯罪事實)。李明朝以上開虛偽設定方式取得抵押權後,再由丙○○以代售自訴人所有中正段第四0一地號等土地而藉詞代自訴人清償上開根本不存在之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為詞,而由彼二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塗銷該抵押權,致丙○○因此獲得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原審卷二第二0三頁反面所提自訴意旨狀所載增加事實,即第二部分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文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既遂罪嫌,而侵占罪嫌與前開所犯偽造文書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與財發公司曾於本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起自訴前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丙○○提起告訴,告訴狀內容略為:「自訴人所經營之財發公司經營需款週轉,委被告丙○○出售台北縣○○鎮○○段第四0一、四0二、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號八筆土地,但丙○○在取得前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將土地過戶他人後,侵占價款花用,且將乙○所有台北縣○○鎮○○段第三0一、三0四、三八八號三筆土地及財發公司所有台北縣○○鎮○○段第三0二、三0三、三0八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又將台北縣○○鎮○○段第三一九號土地,自行設定抵押權,被告行為觸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嫌」等語,有卷附告訴狀影本可查。
(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四六0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四六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略載明:丙○○係自訴人乙○之次子,丙○○於七十六年元月間趁乙○所設立之丁○○○有限公司(下稱財發公司)財務困難,乙○及財發公司授權丙○○將所有台北縣○○鎮○○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出售以償還財發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由乙○及財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授權書乙紙及印鑑章交付丙○○以為憑證之際,當時授權書上內容並未載明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僅口頭授權丙○○僅得將前述有授權之三筆土地地號填入授權書內,丙○○取得該空白授權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刻 許進發 之印章加蓋其上,並偽造許進發之印章加蓋於上,偽造許進發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許進發。並進而變造該授權書內容,擅將授權書內容改為台北縣○○鎮○○段鶯歌小段五八─二九地號等共計卅三筆,建物部分○○○鎮○○○路○○○號共計四棟,並盜蓋乙○及財發公司之印鑑章,擅自委由 廖碧真 代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將台北縣○○鎮○○段中山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八、同右段中正小段第四0一、四0二、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同右段中山小段三八八、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鎮○○○路○○○號、二九七號、二九九號房屋變更為丙○○私人所有。並盜用財發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將財發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乙筆,虛偽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發公司;並違背乙○及財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旨,致損害乙○及財發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乙○發覺上情後,即向丙○○索回前揭土地及房屋, 林某 為恐房、地被其父乙○及財發公司索回,乃與知情之 林清提 共謀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財發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一
三、三一七、三一八地號三筆土地以二百七十萬元售與林清提;嗣於同年九月廿三日丙○○再將其名下台北縣○○鎮○○路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
四、三0八地號五筆土地,以五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售與林清提,因前開土地早為乙○於同年月廿二日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予以假扣押在案,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即將林清提之辦理過戶申請案駁回,林清提即藉以主張丙○○違約,向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請債權金額一千萬元之支付命令,丙○○收受支付命令後無異議而確定;而其中台北縣○○鎮○○段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三號等筆土地部分,因無法供建築,致無法達成訂約目的,林清提再以此為理由,主張財發公司違約,聲請就財發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乙筆及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予以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財發公司等情。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雖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就起訴書所載之前開「台北縣○○鎮○○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出售予林清提部分」,業為無罪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該案上訴後,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七十六年元月十八日,乙○及財發公司授權乙○之子丙○○出售之台北縣○○鎮○○段第三0二、三0三、三0八、三一九、三0一、三0四、三八八號七筆土地,用資清償財發公司債務,並出具授權書,且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交丙○○,但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將台北縣○○鎮○○段第三0二、三0三、三0八、三0一、三0四、三八八號六筆土地,先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同年七月二日以低價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第三一九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本人,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五筆(即台北縣○○鎮○○段第三0一、三0二、三0
三、三0四、三0八號五筆土地)出售予林清提得款獲利,致生損害於乙○及財發公司。且該判決已審酌被告被指偽造授權書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行為,因犯罪不能證明,與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六)本院前揭判決(八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七號),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七)自訴人於該案確定後,將原提起告訴之事實所本之同一張授權書(原審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反面;授權書所載為三十三筆土地包括台北縣○○鎮○○段【原為鶯歌段鶯歌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同段三一九、三三八、三八八號三筆土地、中正段第四0一地號等土地)所載之李明朝、許進發為見證人,授權丙○○將所有台北縣○○鎮○○段(原為鶯歌段鶯歌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出售以償還財發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等之事實,割裂授權書所列三十三筆土地其中之第三一九、三三八、三八八號三筆土地與中正段第四0一地號等土地,另行提起自訴,雖主張:「本件被告丙○○所犯罪名係偽造文書罪,與前案之背信罪名不同,另本件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至廿七日,與前案之七十六年六月廿三日至七月十三日相隔達二個月,而本案為設定抵押與前案係處分土地,及地號亦不相同,前案與本案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之授權書內容不問真偽如何,形式上亦僅載明委由丙○○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並未授權被告丙○○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或自己,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為係本於同一授權書,亦有未符」等語,但自訴狀所記述之被告犯罪基礎事實即:「丙○○於七十六年元月間趁乙○所設立之財發公司財務困難,乙○及財發公司授權丙○○將所有台北縣○○鎮○○段(原為鶯歌段鶯歌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出售以償還財發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並由乙○及財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授權書乙紙及印鑑章交付丙○○以為憑證之際,當時授權書上內容並未載明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僅口頭授權丙○○僅得將前述有授權之三筆土地地號填入授權書內」等情,與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丙○○係自訴人乙○之次子,丙○○於七十六年元月間趁乙○所設立之財發公司財務困難,乙○及財發公司授權丙○○將所有台北縣○○鎮○○段第三一三、三
一七、三一八號三筆土地出售以償還財發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由乙○及財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授權書乙紙及印鑑章交付丙○○以為憑證之際,當時授權書上內容並未載明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僅口頭授權丙○○僅得將前述有授權之三筆土地地號填入授權書內」等情,經比較並無不同,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事實。況本院前開八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七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判決,已明確認定該授權書為真正,是被告丙○○並無自訴人所指變造授權書之犯行;而依自訴人所述第一部分犯罪事實觀之,係以被告丙○○超出授權範圍而在該授權書上虛偽記載
三一九、三三八、三八八號三筆土地,並分別在該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云云。綜上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授權書部分之行為,顯已經前案判決審酌,而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疑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另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真意似亦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有關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私文書,若確屬實,此部分似未經前揭確定判決所審酌云云。惟按上開自訴人所述第一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既經自訴人乙○及財發公司授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卻逾越授權範圍,將自訴人所有之另外三筆土地設定虛偽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明朝,則除自訴狀所
載之偽造文書罪名外,被告丙○○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而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而本件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被告於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書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前揭確定判決宣示前所發生之事實,縱未及為該確定判決所載述論究,仍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申言之,縱認被告所犯偽造有關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私文書部分,未經前揭確定判決所審酌,然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亦牽連犯有背信罪,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偽造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私文書部分,自亦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無疑義。
(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稱:按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依自訴之事實,被告受委任出售第四0一號土地,而持有三百萬元,卻以清償不存在之抵押借款為詞,而獲得該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所訴如果屬實,被告似有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此部分似難認亦屬背信而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審酌云云。惟查,被告丙○○既以代售自訴人所有中正段第四0一地號等土地而藉詞代自訴人清償上開根本不存在之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為詞,而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塗銷該抵押權,其因此獲得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則被告丙○○顯係以偽造有關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私文書、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手段,其目的則在侵吞該三百萬元,該侵占犯行與前揭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自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承前說明,前揭背信、偽造文書部分,既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侵占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亦為既判力所及,亦無疑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係牽連犯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三罪。因背信部分與上開已確定之背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其牽連所犯之偽造文書、侵占部分自亦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自訴為免訴之判決。原審以自訴人所指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丙○○為免訴判決,在理由說明雖稍簡略,且未說明本件被告牽連所犯之背信罪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背信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判決結果為免訴與本院所認定並無不同,是原判決就被告丙○○所涉罪嫌為免訴之判決結果,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