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至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至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至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乃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係違反國家保護環境之政策,是上開犯行犯罪手段與型態均不相同,惟皆具有漠視公益之傾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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